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國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37號聲請人 林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聲請救助(同院7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在原法院起訴時,已同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0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故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始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前開說明,除應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外,尚應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之情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