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88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竹北簡字第46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日晚上8時至9時20分間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街○○○號自助洗衣店內,明知掉落該洗衣店洗衣機上之咖啡色皮夾(按:該皮夾係 洪慶俊 所有,其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及郵局金融卡),顯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皮夾拾起後侵占入己, 嗣洪慶俊 發覺皮夾遺失後,旋返回洗衣店尋找未獲,經報警調取該洗衣店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惟甲○○已將皮夾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9年1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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