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勝選任辯護人沈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勝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認其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遭在現場施作瓦斯管線工程而停在路邊之車號00-0
000號小貨車擋住而無法牽出,與現場工人 林博偉 發生口角爭執;嗣林博偉接受其老闆 林文真 之指示,準備移動上開小貨車,俾王志勝方便牽出其機車之際,因林文真不滿王志勝後續之態度,改而指示林博偉不必移車,林博偉亦因而不予移車,致王志勝心生不滿,與林文真發生口角爭執。詎王志勝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林文真之右臉部,林博偉見狀趨前壓制王志勝,林文真則與王志勝發生相互拉扯。嗣有不詳男子前來,徒手毆打王志勝,並持現場施工用之瓦斯鐵管1支朝王志勝作勢揮打嚇阻;另有 李政鈞 適駕車經過,下車勸阻,雙方始罷手。嗣林文真由救護車送醫後,再於同日晚間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雙前臂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王志勝亦於同日晚間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挫傷、大腿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文真、林博偉所涉傷害部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現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
二、案經林文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文真、證人林博偉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林文真之偵訊筆錄,為其以告訴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指訴;林博偉之偵訊筆錄,則為其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合於法定要件,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捨棄詰問告訴人林文真,被告及辯護人亦不聲請詰問之,應認自己放棄對質詰問權;至於證人林博偉則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故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嚴格調查程序之後,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經查:除上揭證據資料外,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志勝 固坦承伊 於103年7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認其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遭在現場施作瓦斯管線工程而停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擋住而無法牽出乙事,與告訴人林文真及現場工人林博偉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用拳頭打我的右臉頰,林博偉就從旁邊勒住我的脖子並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後來又有一名工人拿瓦斯鐵管攻擊我的肩膀,該名工人第二次攻擊我的時候,可能有打到告訴人或林博偉,一直到李政鈞過來制止時,告訴人及林博偉才把我放開,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被打,沒有還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告訴人之指訴,雖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然而:1、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身體有其上記載之傷勢,難認該傷害是被告所造成。2、告訴人指稱同一原因之傷害,為何需於同日進行二次驗傷?此豈合乎常情?動機啟人疑竇。3、第二次驗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胸部挫傷,為第一次驗傷所無,不可能是被告所為,更不排除係告訴人於第一次驗傷後另外受傷所致。4、第一次驗傷之圖示用語,當時告訴人之右臉頰不見傷勢,診治醫師僅依告訴人之描訴而記載「(右臉頰)主訴疼痛」,此記載並非客觀之傷勢證據,更難認第二次驗傷「頭部外傷」係可歸責於被告,亦不排除係告訴人於第一次驗傷後另外受傷所致。5、至於兩前臂擦傷及瘀黑部分,告訴人當時率員工多人在現場進行瓦斯管線施工,本屬高危險之工作環境,此種擦傷導致局部瘀黑的傷勢,於工地施工人員當屬常見之身體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更值懷疑。6、依證人李政鈞所證,告訴人有抓住被告的手及壓住被告的肩膀,故告訴人兩前臂擦傷及瘀黑之傷勢,極可能發生於壓制被告時,難歸咎於被告。(二)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係因施工之貨車擋住被告機車,與被告發生嫌隙在前,繼而在警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證人林博偉係告訴人之員工,不能排除其陳述偏袒老闆之可能。告訴人及證人林博偉於偵審過程就雙方爭執過程之陳述,諸多矛盾,前後不一,渠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難採信,詳言如下:1、告訴人並未指訴遭被告踹一腳,二次驗傷證明亦皆未有遭踹一腳而致身體下半部受傷之紀錄,惟證人林博偉竟憑空杜撰被告有踹告訴人一腳云云,其證言顯有偏袒告訴人之不實。2、告訴人第一次警詢時,離驗傷時間未久,如果真有臉頰受傷,豈有分不清左右之理,竟於警詢時稱其傷勢為左臉頰紅腫等,顯與第一次驗傷以圖示標記「(右臉頰)主訴疼痛」之記載不符。3、案發當時有一名不詳男子從松江街72巷口跑過來,拿瓦斯鐵管攻擊被告,其跑過來之地點,與告訴人指稱「我的公司工人 博仔 從松江街72巷內的防火巷出來幫忙我」相同,其衣著及戴白色手套之特徵皆與當場施工人員相近,顯然該男子為告訴人所雇之施工人員,否則其無端加入衝突,並針對被告而來,繼而消失無蹤,此豈合乎常情?告訴人及證人林博偉皆否認認識該男子,並不實在。4、被告身體傷勢何來?證人林博偉一再更改說詞,顯係意圖偏袒告訴人,其證詞更難採信。5、綜上,告訴人及證人林博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有諸多矛盾,自難採信。參酌證人李政鈞及 陳秀娟 皆供述未見被告有故意傷害之事實,則告訴人二次驗傷所記載之傷勢,皆有可疑非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難以傷害罪責相繩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坦承伊於上揭時、地,確有因認所停放之機車遭擋而與告訴人及現場工人林博偉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無訛。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指訴其當時有遭被告毆打,並於雙方肢體衝突之後坐在路邊等候救護車前來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關於本件衝突發生之過程,證人林博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當天我開車,載告訴人到現場施工,被告從樓上住家走下來,說我們的小貨車擋到他的機車,我就跟他說我可以幫他把機車移出來,被告就態度很兇一直罵我,我們發生口角。…後來被告跟我老闆即告訴人起口角,被告就先動手打告訴人,我看到就趕快去制止被告,制止時也有人過來看到,問說被告為什麼要打一個老人家。…被告除了打告訴人的臉之外,還有踹告訴人,兩人也有發生拉扯,後來告訴人被打後癱坐在地上,我就扶告訴人坐到路邊等救護車來等語(見偵卷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現場進行瓦斯管線的施工。…那時被告過來要牽機車,說我們的工作車稍微有擋住他的車,被告一直罵我們,我就跟他起了一些口角,我要去移我們的工作車,他還是一直罵,之後我老闆即告訴人受不了,就跟被告起口角,被告就動手打我老闆臉部一拳,那時我把被告脖子及手部抓住,讓他不要繼續打我老闆。…是被告先打告訴人,之後兩人才拉扯。…被告過來叫我們移車,有先跟我發生口角,因被告一開始口氣是用罵的,我當時回應被告說這路不是你們家開的,說被告有話可以好好講,被告還是一直罵,後來我去移車,已經上車了,還沒有發動車子,被告還是一直罵,我老闆受不了,叫我不要移,我就下車站在我老闆旁邊,我老闆跟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就出拳打我老闆的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第75頁、第77頁反面)。徵諸被告自己所供:告訴人有叫林博偉把貨車移走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被告之配偶陳秀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應該是我先生(指被告)叫對方移車,就開始吵架,對方講話很大聲,有一個年輕男子就上貨車,吵架那個老的有說他們在工作,年輕人又下車。…應該是他們本來有要移車,但因為他們又起衝突,又不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84頁反面)。顯然可見,被告當時認為其停放在路邊之機車,遭在現場施作瓦斯管線工程而停在路邊之車輛擋住而無法牽出,而與現場工人林博偉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告訴人起初已經指示林博偉移車,且林博偉當時亦已接受告訴人之指示而上車準備發動引擎移車俾被告方便牽出機車乙節,至屬明確。值此之際,告訴人方面本已同意移車,嗣竟改口指示林博偉不要移車,進而更爆發肢體衝突,衡情事必有因。被告所辯:當時林博偉上車準備移車時,告訴人說我這個年輕人不要這麼囂張,我回答是你們擋到我的車,怎麼說我囂張,告訴人就喊一聲不要移車了,並向前用拳頭打我的右臉頰,林博偉就從旁邊勒住我的脖子並用拳頭打我的頭部,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洵有隱瞞內情,難認與情理相合。
蓋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年逾65歲之長者,被告則正值壯年,告訴人本已同意移車,豈有可能僅因被告之一句「是你們擋到我的車,怎麼說我囂張」,即斷然改口指示工人不要移車,並直接悍然出拳攻擊被告?且被告果真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告訴人又豈有可能受有下述之傷勢?被告果真單純遭受告訴人等人之圍毆,受有傷害,何至當庭表明沒有要求對方賠償(見本院卷第135頁)?相較之下,自應以證人林博偉之上述證詞為可採。再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驗傷,主訴右腳頰疼痛,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可證(見偵卷第25頁)。據此,堪認告訴人當時本已指示證人林博偉移車,惟於林博偉準備移車之際,因不滿被告後續之態度,改而指示林博偉不必移車,林博偉亦因而不予移車,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先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部,林博偉見狀趨前壓制被告,嗣告訴人亦有與被告發生相互拉扯等情,均屬灼然。
(二)告訴人之指訴,除有證人林博偉之上揭證詞可資佐證外,另依證人李政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沒有看到先前發生什麼事,我只看到有兩人(指告訴人及林博偉)壓住被告,我是後來才到的。…當時(指雙方肢體衝突之後)是年輕的(指林博偉)要走,告訴人說他沒辦法走,要等救護車。告訴人說沒有辦法跟他們走,他頭在暈,說要等救護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72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之證物袋),結果略以:自錄影時間10時27分0秒起(即雙方肢體衝突之後),C男(即被告)出現在畫面左側,狀似與E男(即當時持瓦斯鐵管之某不詳男子)對話狀,其身後出現H男(即告訴人)彎腰後,坐在地上乙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下方),益徵當時雙方肢體衝突之後,告訴人當場確實有頭、臉部遭受攻擊可能出現之暈眩現象,在在顯示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在。再者,告訴人當場由救護車送醫之後,再於同日晚間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雙前臂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考量上開驗傷診斷與本件案發時間之密接性,且所記載之傷勢亦為一般外力毆打及拉扯所常見之通常外傷,堪認該等傷勢確係被告之毆打及拉扯所造成,其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又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改口指示林博偉不必移車,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際,先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部乙情,已見前述,其自始主觀上有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昭然若揭。被告空言否認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顯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後來又有一名工人拿瓦斯鐵管攻擊我的肩膀,該名工人第二次攻擊我的時候,可能有打到告訴人或林博偉(見本院卷第57頁),意謂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遭該不詳工人持瓦斯鐵管擊中所致云云。查案發當時,現場固有一名不詳男子加入衝突,以拳頭毆打被告兩拳,並持現場施工用之瓦斯鐵管作勢揮打,惟並沒有實際以鐵管打到被告之事實,已據證人林博偉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僅能見及該不詳男子(即E男)有高舉、持管狀物站在路旁之動作,無從辨識其有揮打攻擊,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再考量瓦斯鐵管之質地堅硬,力臂甚長,倘該不詳男子當時確有以該等鐵管揮打擊中任何人,衡情所受傷勢絕不僅一般皮肉外傷而已。堪認上開不詳男子於徒手毆打被告兩拳後,其持現場施工用之瓦斯鐵管1支,至多僅有朝被告作勢揮打,意在嚇阻而已,故被告之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嗣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復謂:告訴人的傷勢有可能是他打我時造成的,也有可能是他作假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此等片面臆測,不足推翻本院所為之事實認定,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2、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經本院調查並勾稽相關事證,認其上所記載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如前述,辯護人所辯其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身體受傷,難認該傷害是被告所造成云云,洵有誤會。又被害人於第一時間前往醫院驗傷之後,或因該次檢驗未臻詳確,或因認為傷勢惡化,或因為求慎重,於短時間內再次前往醫院進行第二次檢驗,難謂有何違背情理,辯護人僅因本件告訴人於同日進行二次驗傷,即認為有違常情,並質疑告訴人之動機,尚嫌牽強。再者,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為一般外力毆打及拉扯所常見之通常外傷,此等輕傷,有時並不明顯,有時初期僅感覺疼痛、過一陣子之後身體組織始出現較為明顯之變化,為一般日常生活之常識。故依上揭診斷證明書2紙所載,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前往驗傷,經檢驗受有主訴右臉頰部位疼痛、雙前臂擦傷及瘀黑等傷勢;嗣前往急診進行第二次驗傷,經檢驗受有頭部外傷、雙前臂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尚在情理之中。辯護人僅憑第一次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記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即謂該等傷勢不可能是被告所為,且不排除是告訴人另外受傷所致云云,亦屬率斷。至於辯護人所辯告訴人當時所受雙前臂之傷害,為工地施工人員常見之傷勢,且極有可能發生於告訴人壓制被告之時,難以歸咎被告云云,則屬片面臆測之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告訴人及證人林博偉就本件案發過程之陳述,其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至於細節部分有所出入,衡情應係人之觀察、記憶及表達能力不可能鉅細靡遺之正常現象,尚難全盤否認渠等陳述之可信度,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之後,經與其他證據資料勾稽比對,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辯護人以證人林博偉就被告身體傷勢之何來,一再更改說詞,即推斷林博偉意圖偏袒告訴人,其證詞難以採信云云,難認可採。而告訴人當時遭受被告出拳毆打,繼而與被告相互拉扯,於衝突過程中,由於處於緊張混亂之情境下,未能明確指訴被告曾經攻擊其身體之任何一拳一腳,尚可理解。且被告當時縱有向告訴人踹一腳,是否必定踹向告訴人之下半身?是否必定致傷?洵無證據可憑。故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未曾指訴遭被告踹一腳,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告訴人之下半部有受傷,即謂證人林博偉是憑空杜撰被告有踹告訴人一腳,並據以推論林博偉偏袒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又本件被告當時係先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之103年8月2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此係作為彈劾證據,採究告訴人指訴之信用性之問題),固記載告訴人當時指稱其所受傷勢為「左」臉頰紅腫云云(見偵卷第6頁),惟此與客觀證據即上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5頁)所載不符,顯係出於告訴人之口誤或筆錄誤載所致,此由該次警詢中,告訴人自始即指訴係遭被告以左拳向其「右」臉頰揍一拳等語(見偵卷第5頁)甚明,尚難憑以當然推翻其指訴之信用性。又上揭持瓦斯鐵管之不詳男子,遍閱全案卷證資料,無從查悉其真實身分,辯護人僅憑該男子跑來之方向、其衣著及戴白色手套之特徵及當時針對被告而來等情,即遽謂該男子是告訴人所雇之施工人員云云,尚嫌無據。至於證人李政鈞當時雖然駕車經過,並下車勸阻,惟非於雙方衝突之始即在現場,已據其證述在卷,且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紀錄所示,自錄影時間10時19分19秒起至37秒止,被告(即C男)走向案發地點,隨即於10時20分15秒起,街道上經過路人已有轉頭注意情形,衡情雙方已經開始發生爭執,嗣遲至10時25分22秒起,證人李政鈞(即F男)始駕車抵達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故其未及目睹被告出拳毆打或拉扯告訴人,乃當然之事;而證人陳秀娟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有至親之關係,難保無偏坦被告之虞,自難僅憑其個人之片面說法,當然推翻上揭事實認定,而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傷害罪之前科素行,且前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4年確定,於本件案發之時,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思檢點,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生活中之細故,即悍然以拳頭相向,顯見其自制能力非常欠佳,且自始至終矢口否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念及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且被告自身亦因本次衝突,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挫傷、大腿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等相對告訴人為嚴重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為憑(見偵卷第26頁),可認為已受相當程度之教訓,兼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呂妍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