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18號原告 王冠宜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新北市 泰山 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秀川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6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為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3年6月24日新北泰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供參(見原證1)是原告起訴之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年12月11日下午17點35分,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手 孔蓋 (下稱系爭手孔蓋)與路面間有落差,乃於手孔蓋上鋪設木板,但多數木頭已破裂不平整,仍致原告摔倒受有左肩挫拉傷、左鎖骨骨折及髖部挫拉傷,而該路段屬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轄區範圍,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負起國家賠償之責;另系爭手孔蓋屬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系爭事故發生顯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手孔蓋之設置及保管有疏失,依民法第191條:「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應負起賠償責任。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先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是時因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有坐股骨折情形,故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疑似坐股骨折,其後原告至邱醫事檢驗所照射X光,才檢驗出有坐股骨折情形;原告受傷前半年才剛剖腹生產,術後恢復過程十分痛苦,實不願意再進行開刀手術,乃經友人介紹至中壢育源堂進行治療,而有相關醫療費支出。
(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稱原告騎乘機車若行駛於標線內側,即無可能因系爭手孔蓋跌倒而受傷云云;然依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並非寬廣道路,且系爭路段並未劃設慢車道,按一般道路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範圍亦可供慢車行駛,縱原告行駛於邊線外道路,亦無任何過失。再針對交通事故回函記載,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發財車輾過系爭手孔蓋上木板,里長通知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維護,但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遲延處理,故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有管理疏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辯稱原告係因手孔上破碎之木板才受傷,而該木頭非其所有,故毋庸負責云云;然若非系爭手孔蓋與地面有落差亦未盡維修義務,致不明人士放置木頭於系爭手孔蓋上方,當不至發生系爭事故,足資證明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對系爭手孔蓋之設置保管顯有疏失。
(三)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醫藥費及護具等共新臺幣(下同)43,150元部分:⑴新泰綜合醫院收據3張計850元。
育源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3張,計40,400元。
⑶X光片檢測費用1,600元。
⑷醫療材料吊手帶300元。
2、看護費198,000元:依原證8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證原告確實無法自理生活,須有專人照顧必要,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認為看護費用應以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之規定,每日不超過1,200元云云;然此係保險理賠之標準,不能作為本件賠償之判斷依據,蓋實務仍係以聘請看護之市價作為裁判標準;依新泰綜合醫院之病例摘要,亦記載預估有三個月行動不便,需要休養三個月,又因其受傷之部位為左手,而原告慣用手即為左手,顯無自行飲食梳洗,須要專人照顧。
3、交通費用40,200元:因原告就醫之診所位在中壢,搭計程車前往17次,來回一次約1,600元,由原告配偶開車前往共10次,耗費之油費來回一次1,300元,二者合計支出40,200元。
4、工作損失97,14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月平均薪資約32,380元,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97,14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持續接受骨折、復健治療,因原告鎖骨骨折之部分在慣用之左手,右邊髖部坐骨挫傷,受傷期間不便於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將近一個月完全無法躺著睡覺,期間度日如年、生不如死,而且車禍後無法哺餵幼女喝母乳,也沒辦法親自抱著小孩的那種內心傷痛與煎熬,讓原告出現憂鬱的症狀,身體疼痛導致睡眠品質極差,原告配偶生活上要照顧原告及小孩,對原告家庭造成極大的不便與傷害,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至為合理。
(四)綜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起賠償之責,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民法第191條、第185條規定,聲明:⑴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應給付原告87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87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聲明,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答辯以: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17時35分,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的系爭手孔蓋與路面有落差,導致原告摔倒受傷,而因被告為該路段之管轄機關,主張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騎乘機車摔倒受傷之內容並未舉證,依法伊自當負證明該事實存在之責任。
(二)原告雖聲請調閱救護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惟:
1、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附之救護紀錄表顯示,救護發生地點係在○○○區○○路○○巷○○號之1」,出勤通知時間為17時28分,均與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事故發生時、地不同,原告是否有所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中華電信公司手孔蓋與路面之落差,導致摔倒受傷之情節,原告應當舉證證明。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原告交通事故之資料,不足證明被告負有賠償義務:
⑴由卷附第119頁、第120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肇
事經過摘要,原告係騎車行駛路邊輾到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手孔蓋上之木板而摔倒受傷,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手孔蓋之設置機關為中華電信公司並非被告,且手孔蓋上之木板亦非被告鋪設,原告所稱之摔傷情節與被告無涉。
⑵參卷附第125頁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原告談話之筆錄
,原告自承因其輾到木板重心不穩而自摔,而該木板係位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孔蓋上方,並非在道路上,故與被告主管之道路維護無關。卷附第126頁 楊有義 之談話筆錄,所述與事實不符,蓋筆錄記載:「中華電信表示手孔蓋因道路多次填補將手孔蓋覆蓋掉。」而依現場照片所示電信手孔蓋上方木板周圍為水泥並非柏油路面,水泥非被告舖設道路之方式,顯非被告所為,再手孔蓋亦未被道路覆蓋,方致有民眾放置木板於上使之與周邊水泥地同高。筆錄記載:「中華電信表示手孔蓋因工廠用木板鋪整,加上路面多次重鋪覆蓋,已看不出,也不易發現此蓋為該單位,12/1有台發財車輾過木板,掉下去後木板裂掉,後有民眾向里長反映此處水孔蓋損壞,里長才通知區公所處理,直到12/11區公所仍未處理,導致12/11的17:30有一名女騎士 陳冠宜 因輾此損壞手孔蓋而自摔受傷,隔天12/1
2區公所才去修補,修補時發現此手孔蓋為中華電信的,12日才通知我們中華電信單位,我們中華電信晚上馬上將手孔蓋鋪好了,在這之前區公所有先用鐵片暫時鋪整。」然被告並未多次重鋪覆蓋路面,致中華電信公司手孔蓋不易發現,況依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規範基準第13條規定:「各管線機關(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含基座)等構造物延伸至路面之蓋板時,其頂面應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但不得封閉,並應隨時巡視保持與路面平齊,如與銜接路面產生高低差時,應即改善。道路機關辦理路面維護致道路構造物與銜接路面產生高低差時;各管線機關(構)應配合辦理改善,使與路面齊平。」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對其手孔蓋設施本有派員定期巡查管養之責,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縱發現電信孔蓋低於路面,基於權責應通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改善,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未盡其責,反稱孔蓋遭路面重鋪覆蓋已看不出云云,恐有推卸責任之嫌。
⑶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2年11月及12月公共事務建議表
並無里長通知系爭孔蓋損壞之書面紀錄,並曾於102年12月7日派工請承包商修繕楓江路86巷31號前之水溝格柵凹陷,若12月1日接獲里長反應,絕無不併同處理之可能。
事實上,經詢問當時負責修繕水溝格柵之承包商人員,表示當時該址確有一處上方放置木板,但當時該處木板完整並無破損影響行車安全,否則當會反應給公所知曉,足見上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楊有義談話筆錄中有關「有民眾向里長反映此處水孔蓋損壞,里長才通知區公所處理,直到12/11區公所仍未處理,導致12/11的17:30有一名女騎士陳冠宜因輾此損壞手孔蓋而自摔受傷」云云並非事實,顯屬個人意見,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責之證據。
⑷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接獲通報,指
派承包商鋪設臨時鐵板後,隨即發文通知管線機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後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改善完成,顯見該處之維護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無關,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處置並無任何違失。
(三)另就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除對新泰醫院醫療費用850元及吊手帶費用300元無意見外,其他醫療費用均認為無必要,蓋原告無遠赴中壢育源堂中醫醫治之必要,亦無明知新泰醫院於
102年12月11日已為X光照射,仍於102月12月14日再行照射X片之必要。
2、原告未住院亦無實際聘僱看護人員,且依其傷勢尚可行動,由新泰綜合醫院之函覆資料,亦稱原告「飲食梳洗應可自理」,自無他人看護必要,原告請求比照專人看護之費用顯不合理。
3、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顯無理由,蓋原告無至中壢看診之必要,其自行選擇至距離較遠之醫院求診,衍生之費用當由原告自行負擔,無由轉嫁予被告。
4、有關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其有不能工作三個月之情況存在,蓋新泰綜合醫院回覆資料雖認定原告「預估約參個月行動不便」,但其僅憑一次診斷無任何後續追蹤,逕予認定三個月行動不便,顯屬率斷,且行動不便僅是勞動力減損而非喪失,是否完全無法外出工作,新泰綜合醫院並未直接回覆,故不能僅依新泰綜合醫院之預估,即認定原告三個月無法外出工作,受有三個月全部薪資之損失。
5、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四)本件原告既係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手孔蓋與路面有落差,導致原告摔倒受傷,顯為手孔蓋設置問題與路面維護無關,且依原告照片所示,系爭手孔蓋位置係在車道白實線外,已非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維護範圍,自無追究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責任餘地;依前引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規範基準,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身為管線機關,設置手孔蓋時其頂面應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而後應隨時巡視保持與路面平齊,如與銜接路面產生高低差時,應即改善。之後道路機關辦理路面維護致道路構造物與銜接路面產生高低差時;亦應配合辦理改善,使與路面齊平。故相關權責既均在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無涉,事實上系爭事故地點之後亦是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派員重新鋪設完畢,顯示系爭手孔蓋之維護與被告無關。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應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答辯以: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係原告「自摔」,並無任何記載因手孔蓋不齊導致跌倒,且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發生事故時,周邊並無監視錄影器,亦無其他第三者在場,而原告稱於跌倒後再醒過來就已經在醫院,故承辦警員係於102年12月16日至原告家中,依原告所述內容製作筆錄,換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檢附之事故調查報告表、記錄表等,均為承辦員警依原告陳述所製作,不足證明原告係因行經該路段系爭手孔蓋上之破裂木頭而跌倒受傷為真。再公司員工楊有義雖稱12月11日有一名女騎士王冠宜因碾到手孔蓋而自摔受傷,隔天12月12日才去修補等語,然當時 楊君 並未在現場,上開陳述係聽聞亦不在現場之里長轉述,故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真正。此外,系爭手孔蓋位於系爭巷道邊緣白色標線外側,未設慢車道且雙向均可通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巷道理應行使於標線內側,自無可能因系爭手孔蓋跌倒受傷。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請求被告公司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然按民法第191條之賠償義務人為工作物所有人,而系爭手孔蓋上之木板並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鋪設,自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請求,於法無據。
(三)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健全養護制度,應自行或指定其所屬機關(構)就其所管路線情形,依照下列重點編訂養護手冊: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4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路包含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得由鄉、鎮、市公所辦理。系爭路段之道路養護之主管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如系爭道路有破損、不平之情形,亦應由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負責修繕,換言之,縱認原告確實係因行經系爭道路,路面不平而跌倒,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而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無涉。再者,據該里里長所稱,於102年12月1日即發現木板有破裂情形而請公所處理修繕,然公所卻置之不理;尤有進者,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曾於事故發生前之102年12月
7日,於系爭巷道進行清掃孔蓋板更新,距離原告主張路面落差情形目測僅數公尺,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自應發現路面落差情形而予以修繕,然其怠於處理致事故發生,自應負完全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
1、關於醫藥費及護具費用計43,150元:⑴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不爭執新泰綜合醫院費用計850元。
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不爭執醫療材料吊手帶計300元。
⑶關於X光檢測費用1,600元部分,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
事故發生當天即於欣泰綜合醫院接受X光檢驗,此有欣泰綜合醫院收據可稽,另於102年12月14日自行至檢驗所進行X光檢測,即無必要,應予剔除。
⑷育源堂中醫診所門診費40,4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診斷為「左肩挫拉傷,左鎖骨骨折、髖部挫傷疑似坐骨骨折」,其中「坐骨骨折」經診斷並無此傷勢,原證3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不宜劇烈活動、宜多休息」,並未記載原告有服藥、另為骨折處理之必要;原證8診斷書亦僅記載三個月療養,並未說明被告有就醫必要,基此,原告雖受有「左肩挫拉傷,左鎖骨骨折、髖部挫傷」之傷勢,然依一般骨折治療係以石膏固定後待骨折處自行生長修復,僅按時回診觀察即可,原告另行服藥及接受骨折處理,並無必要。再者,原告保健保,且住新北市○○區○○街○○○○號,即使認有後續骨折處理必要,為何不至附近診所或急診時之新泰綜合醫院或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反至遠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無健保私人中醫診所就醫,原告自行選擇須自費且路途遙遠之診所就醫,其支出顯非必要及合理,卻要求被告公司承擔,顯不合理。尤有進者,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記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應家屬要求至新泰醫院就診,顯見原告亦信賴新泰醫院之醫療品質,而新泰醫院僅醫囑「建議不宜劇烈活動、宜多休息」,原告事後另至桃園無健保之私人中醫診所診療,實難認該部分之醫療支出為必要及合理。
2、看護費用198,000元部分:⑴原告雖主張三個月須親屬看護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然原告所提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建議不宜劇烈活動、宜多休息,並未表示必須專人看護,更無表示需由專人看護三個月,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顯屬無據,此由新泰綜合醫院拒絕開立需人看護之診斷證明,被告乃遠至中壢私人之育源堂中醫診所就醫,並請其開立「必須三個月療養,生活起居必須有看護照料。」該診斷證明顯係應原告請求所開立,並非實情,實無足採。
⑵依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乃「1.左肩挫拉傷
,左鎖骨骨折。2.髖部挫傷疑似坐股骨折。」育源堂中醫診開立之診斷書未記載治療坐股骨折,顯見原告實際並未受有坐股骨折之傷勢。又新泰綜合醫院函復稱原告「髖部挫傷,疑似坐股骨折,預估約三個月行動不便」,顯見新泰醫院係因原告「髖部挫傷,疑似坐股骨折」而認原告約三個月行動不便,並非因原告左鎖骨骨折而認定原告應休養三個月,原告坐股並未骨折,自無休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以及看護費用,即屬無據。原告縱有休養之必要,依新泰綜合醫院函復鈞院資料稱原告「飲食梳洗應可自理」,顯見原告無須他人看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⑶原告雖稱請母親看護,但並未具體提出母親確有實際看護之證據,徒空言主張,亦屬無據。
⑷再原告主張母親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然其母親既非專
業看護人員,且該金額更遠超過現行每日之基本工資643元(計算式:19,273÷30),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基此,縱認為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每日應不逾1,200元,方屬合理。
3、交通費用40,200元部分:原告受有骨折傷勢理在家應安靜修養即可,無另行至育源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遑論支出交通費用,原告依原證
9、13僅24,000元來回住家及育源堂中醫診所15次之收據,卻請求交通費40,200元,實屬無理。尤有進者,原告住在新北市泰山區,附近有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等多家大型醫院,卻遠赴中壢就醫,且請求每次高達1,600元之交通費,顯非必要及合理之花費。
4、不能工作之損失計97,140元部分:⑴參新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建議不宜劇烈活動、宜多
休息,並非不宜工作,更無三個月不得工作,故原告請求三個月工資之損失,於法無據。
⑵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2年12月11日(星期
三)17時35分,為下班時間,依法應屬公傷,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給付工資,是原告縱因傷無法上班,亦無損失,卻仍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於法亦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之每月平均工資31,930元,係將婚喪喜慶津貼、
中秋獎金、旅遊津貼等非屬勞務對價之非經常性給付納入,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5、精神慰撫金計5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原告雖受有左肩挫拉傷、左鎖骨骨折、髖部挫傷之傷勢,然伊現年32歲,正屬壯年,假以時日應當恢復完全,傷勢恢復期間雖有所不便,然仍有家屬配偶照料,其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限,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顯屬過當。
(五)系爭手孔蓋位於邊線外側,顯見原告係於邊線外行駛使造成本件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之規定,原告顯疏於注意前方狀況,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六)聲明:⑴原告對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17點35分,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被告新北市○○區○○○○路段上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手孔蓋與路面間有落差,且手孔蓋上鋪設之木板破裂不平整,致原告摔倒受傷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係原告是否確於系爭手孔蓋處摔倒,如是,應由何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係騎乘機車行經系爭手孔蓋處摔倒: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2月4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照片等案卷(見卷第116頁至126頁),可知系爭手孔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路面邊線外側,呈現與路面不平之凹槽狀態,其上雖鋪設有木板,惟木板不平整且部分已破裂而有凹洞,原告則係騎機車行駛楓江路86巷直行往楓江路方向而行經系爭手孔蓋處。又原告曾於102年12月11日17時28分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泰山分隊救護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
1執行救護,並將原告送至新泰醫院就醫,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5日新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救護紀錄表可參(見卷第107、108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草圖所示(見卷第119頁),泰山分隊救護人員執行救護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與系爭手孔蓋處相近,且屬同側,均為原告之行進方向。是以,原告乃係騎機車時直行通過系爭手孔蓋凹洞時,失控人車往前摔倒至該23號之1前,為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之情,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摔車之時間為17時35分雖與救護紀錄17時28分有些許出入,然摔車既屬突發狀況,本無可能明白記憶何時摔車之理,被告以此質疑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手孔蓋乃屬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電信孔蓋,為兩造所不爭執。
2、又系爭手孔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與路面不平之凹槽狀態,其上雖鋪設有木板,惟木板不平整且部分已破裂而有凹洞,已如前述,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以102年12月12日新北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改善後(見卷第157頁),已由被告中華電信鋪設鐵板與路面齊平,亦有照片佐參(見卷第198頁)。
3、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手孔蓋既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設施,並由其負責設置、維護及保管,則系爭手孔蓋存在上開凹陷於路面之狀況,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手孔蓋之保管顯有欠缺,並致原告騎乘機車摔倒受傷,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對原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本規則所稱公路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並避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5條、第33條規定可參。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之路面外側邊緣,應設置白實線之「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面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手孔蓋係位於道路之路面外側邊緣所設白實線即路面邊線以外與路旁住家前水泥地面之間,並非公路用地,揭諸前開規定,自非屬公路養護之範圍。
2、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固有明文。惟系爭手孔蓋並非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所設置之公共設施,而系爭手孔蓋所在地點亦非屬公路用地之養護範圍,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對系爭人孔蓋之保管有欠缺致產生凹洞,亦難認係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19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坐股骨折之傷害,支出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850元、育源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40,400元、X光片檢測費用1,600元及醫療材料吊手帶
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14頁至第23頁),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僅對新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850元及醫療材料費300元不爭執;而就原告既已於事故當日前往新泰醫院急診接受X光片檢查傷勢,其嗣後又於102年12月14日自行前往邱醫事檢驗所支付1,600元接受X光片檢測,尚難謂有其必要;又衡以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左肩、髖部挫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勢,原告於新泰綜合醫院急診後,選擇以中醫方式為後續之治療,難謂非屬必要,是原告於育源堂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40,400元,應認亦屬其因治療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綜上,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1,550元(即850元+300元+40,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須有專人照顧三個月,受有看護費198,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爭執,而依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主要傷勢係左鎖骨折及髖節挫傷,且預估三個月行動不便,必須三個月療養,生活起居必須有人看護照料,是以目前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之市場行情,原告請求180,000元之看護費損失(即30×3×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就醫之中醫診所位在中壢,搭計程車前往17次,來回一次約1,600元,由原告配偶開車前往共10次,耗費之油費來回一次1,300元,二者合計支出40,200元等語,固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5頁),惟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爭執,而原告固得選擇以中醫診治傷勢,然其遠赴中壢看診即難謂有其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難謂合理,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月平均薪資約32,380元,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97,1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及請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28頁至31頁、第81頁至82頁),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雖有爭執,惟原告因傷必須三個月療養,已如前述;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其對第三人即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加害人自不得以勞工對雇主尚有職業災害補償費為由,主張其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要旨自明);是依,原告於102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薪32,380元(即【31,930元+32,930元+31,930元+700元31,930元+32,930元+31,930元】÷6=32,380元),計算原告自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3月10日止向公司請公傷假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32,380元×20/31】+32,380元+32,380元+【32,380元×10/31】=96,0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96,095元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鎖骨折及髖節挫傷等傷,須三個月療養,受傷期間須人看護,身心所受痛苦非輕,並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工作月薪約32,380元,名下資產約140萬元,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資本額為1千2百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失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中華電信給付467,
645元(即41,550元+180,000元+96,095元+150,000元=467,645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違反前開規定駛出路面邊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駛越不平整且有凹洞之系爭人孔蓋,致摔倒受傷,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系爭件事故過失所應負擔之比例為五分之一,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374,116元(即467,645元×4/5=374,
116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給付37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訴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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