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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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其中最後判決之附表編號3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14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45、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其中附表編號3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10罪因駁回上訴而確定,另附表編號13至16宣告刑欄所示4罪撤銷發回,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案件受理後,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07年12月4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4罪,既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未為判決,則本院自非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花蓮地院(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16部分關於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及確定判決之記載有誤部分均已逕行更正)。再者,附表編號13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4罪與附表編號3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10罪判決時間相較,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並無誤會,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執聲卷第2至6頁反面),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罪,則曾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5、253號及本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以及3至16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至9、11至16之13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0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以受刑人上述附表編號1至2,與編號3至16所示各罪相較,為不同一罪質之犯罪,至於編號3至16所示各罪,皆為同一罪質之犯罪,犯行時間集中於105年4月13日至105年6月8日(其中編號1至2亦為同一罪質之犯罪,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分別乃刑法修正前最為常見之連續犯罪類型,在刪除原有刑法第56條規定後,既改採「一罪一罰」而評價為實質上數罪,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自應考量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性及公平正義期待等面向,妥適量處其應執行之刑,方可免於前揭修法後可能肇致刑罰過苛之疑慮。是以觀諸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3至16各次犯罪行為係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編號1、2之犯罪行為則分屬不同之刑事訴訟程序審判),並於分別酌定應執行刑時已充分考量犯行之樣態、手段均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105年7月4日上午9時許│105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848號、105年度偵字第│第950號│2526、2560、2282、2838│││2283號││、3881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花簡字第456號│105年度訴字第245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實││││、11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2日│105年12月2日│106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月18日)│├─┼──────┼───────────┼───────────┼───────────┤│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花簡字第456號│105年度訴字第2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9日│106年2月9日│107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可│均可│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44號│2311號│484號││├───────────┴───────────┼───────────┤││編號1、2經花蓮地院106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編號3-16曾經花蓮地院以│││有期徒刑7月。│105年度訴字第245、253││││號及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21日│105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26、2560、2282、2838│2526、2560、2282、2838│2526、2560、2282、2838│││、3881號│、3881號│、3881號│├─┬──────┼───────────┼───────────┼───────────┤│最│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實││、11號│、11號│、11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106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106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月18日)│載為107年1月18日)│載為107年1月1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84號│484號│484號││├───────────┴───────────┴───────────┤││編號3-16曾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5、253號及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5年4月27日│105年4月17日│105年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26、2560、2282、2838│2526、2560、2282、2838│2526、2560、2282、2838│││、3881號│、3881號│、3881號│├─┬──────┼───────────┼───────────┼───────────┤│最│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實││、11號│、11號│、11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106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106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月18日)│載為107年1月18日)│載為107年1月1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84號│484號│484號││├───────────┴───────────┴───────────┤││編號3-16曾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5、253號及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4年4月│有期徒刑4年10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3日│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26、2560、2282、2838│2526、2560、2282、2838│2526、2560、2282、2838│││、3881號│、3881號│、3881號│├─┬──────┼───────────┼───────────┼───────────┤│最│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實││、11號│、11號│、11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106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106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月18日)│載為107年1月18日)│載為107年1月1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84號│484號│484號││├───────────┴───────────┴───────────┤││編號3-16曾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5、253號及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20日│105年6月8日│105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26、2560、2282、2838│2526、2560、2282、2838│2526、2560、2282、2838│││號│號│號│├─┬──────┼───────────┼───────────┼───────────┤│最│法院│花蓮地院(原聲請書誤載│花蓮地院(原聲請書誤載│花蓮地院(原聲請書誤載││後││為花高分院)│為花高分院)│為花高分院)││事├──────┼───────────┼───────────┼───────────┤│實│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45、253│105年度訴字第245、253│105年度訴字第245、253││審││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2日│├─┼──────┼───────────┼───────────┼───────────┤│確│法院│花蓮地院(原聲請書誤載│花蓮地院(原聲請書誤載│花蓮地院(原聲請書誤載││定││為花高分院)│為花高分院)│為花高分院)││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45、253│105年度訴字第245、253│105年度訴字第245、253││││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4日(受刑人於│107年12月4日(受刑人於│107年12月4日(受刑人於││││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更│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更│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審理時撤回│二字第2、3號審理時撤回│二字第2、3號審理時撤回││││上訴)│上訴)│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65號│3665號│3665號││├───────────┴───────────┴───────────┤││編號3-16曾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5、253號及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編號│16│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5年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26、2560、2282、2838│││││號│││├─┬──────┼───────────┼───────────┼───────────┤│最│法院│花蓮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45、253││││實││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審││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日│││├─┼──────┼───────────┼───────────┼───────────┤│確│法院│花蓮地院(原聲請書誤載││││定││為花高分院)││││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45、2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4日(受刑人於││││││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審理時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65號││││├───────────┤││││編號3-16曾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5、253│││││號及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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