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68號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千種 等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乃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相近建物型態、屋齡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元,是按上開交易價格所估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2,531,000元【計算式:83.54平方公尺×15萬元/平方公尺=12,531,000元】,又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際價格者,多以房地總價之3比7估算房價、地價,爰按上開交易價格及比例所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59,300元【計算式:12,531,000元×3/10=3,759,3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部分,與其主張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其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爰按原告請求之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7,760元【計算式:64,800元+12,960元=77,76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部分,乃係其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故無庸併算其價額。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37,060元【計算式:3,759,300元+77,760元=3,837,06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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