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101年度聲字第4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外之第三人認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以自己名義為受刑人向管轄法院所提起之聲明異議,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效力自僅及於該第三人,而不及於受刑人。
二、經查:本件原聲明異議人即 林思玟 為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喜(下稱抗告人)之女,惟其並非「受刑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而以自己名義為抗告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認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異議,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之效力自僅及於受裁定者即林思玟。而抗告人既非受原裁定效力所及之人,即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而不具有「抗告權」,其遽行提起抗告,自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