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蘇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法有明文。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具體內容,並均應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因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而駁回其「就本金新臺幣(下同)56,237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為違背法令,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於104年2月4日修
正公布後,固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惟依同法第132條、第134條規定,金融機構如違反上開法定利率,原則上僅由中央銀行處以罰鍰並通知主管機關,是可認系爭條文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法院亦不得據以自行縮減利率,況上訴人亦非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㈡又金管會與金融機構雖曾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系爭條文
關於現金卡及信用卡約定利率上限一事,並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務,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均願減縮其自104年9月1日起所得請求之利息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下稱系爭決議);然觀前揭金管會書函之說明內容,該會議係就「尚未移轉」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權在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系爭條文研商一致性作法,而上訴人早於系爭條文修正公布前,輾轉自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受系爭條文及上開會議決議之拘束。
㈢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債務人僅得以其受
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乃為保護債權受讓人就債務人所得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是縱論債權讓與後之同一性未變,亦僅限於104年2月4日系爭條文修正公布後受讓取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債權者,始有依該條文減縮計息利率之必要;惟上訴人於系爭條文修正公布前已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自得本於原現金卡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該債權讓與時讓與人即大眾銀行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原則,且銀行於系爭條文修正公布後出售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債權,既均須受該條文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規避銀行法之問題。
㈣再者,系爭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銀行業者為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而強力推銷高利率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故其規範對象應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能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此外,並非所有欠款人均係處於經濟弱勢,且依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之欠款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重建更生,本不應僅為欠款人即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再則,現金卡及信用卡均屬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56,237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並非系爭條文之規範標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是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範。茲析述如后:
㈠上訴人固主張銀行法係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且屬取締規定,非民法第71條之效力規定等語。
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知該條項增訂之目的,除用以規範銀行業者為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而強力推銷按20%高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脫法行為外,亦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受嚴重盤剝造成之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業者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業者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
㈡上訴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主張上開修法不應溯及修正
前成立之契約等語。然觀諸系爭規定之文義,顯然泛指所有現金卡、信用卡之相關業務,包括修正前已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功能而現有債務尚未清償之業務在內,並未限於104年9月1日後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始有適用,參酌系爭規定併含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社會問題之立法意旨,非僅規範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行為,是系爭規定關於年利率15%之限制,自無僅限於104年9月1日後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之必要。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規定關於年利率15%之限制,僅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始有適用,並未溯及修正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是原判決依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並非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債務
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系爭規定係於債權讓與後始修正,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而積欠債務,尚積欠56,237元及自94年1月19日起所生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上訴人嗣再自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等情,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核屬相符。則系爭債權係因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所生,而大眾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所定金融機構,系爭債權即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且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大眾銀行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不因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況倘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將債權讓與他人,受讓人得依原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不受上開利率之限制,無異使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利率限制之強制規定,系爭規定即形同虛設,顯與修訂意旨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