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06、1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世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更正:被告邱世豪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8月7日1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世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10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邱世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100年8月7日16時許、100年8月11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送驗,然查上開2次採驗尿液時間僅相隔99小時,且被告100年8月11日為警採驗尿液,其中可待因及嗎啡濃度之確認檢驗結果均小於100年8月7日為警採驗尿液之鑑驗結果,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2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係於100年8月7日1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上開2次採尿期間並未施用毒品,自應論以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目前已主動服用美沙酊以戒除毒癮,並酌毒品犯本身有病患性人格,其於100年間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實係同一心癮所致,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健康外,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