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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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信誠於民國102年9月19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 吳俊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奇璋 行駛於該路段同向外側車道,陳信誠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竟自後側擦撞該重型機車,致吳俊憲、蔡奇璋人車倒地,因而使吳俊憲受有手表淺損傷、肘、前臂之表淺損傷;蔡奇璋受有左踝挫傷、雙手左肘、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距陳信誠在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且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信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937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吳俊憲、蔡奇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8頁、第63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暨查獲照片4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5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吳俊憲、蔡奇璋均達成和解,並業已履行賠償條件,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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