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孟儒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孟儒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溫州大餛飩」店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警見其騎乘機車左右搖晃且重心不穩而攔檢,徵得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在該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2.6365公克,驗餘毛重2.636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楊孟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景祿 及 林竹傳 之職務報告。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毒品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扣案之愷包命1包(毛重2.6365公克,驗餘毛重2.6360公克)。
㈣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相關文獻記載,其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亦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率爾騎乘車輛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
2.6360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