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揚
張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揚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二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
1、3、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秋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志揚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毀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15年、2月、2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15年、1月、2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秋明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14日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渠 等2人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蘇志揚、張秋明2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蘇志揚分別獨自或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共犯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 陳冠佑 (警卷第14頁)、陳 思敏 (警卷第15頁)、余 福宇 (警卷第19至20頁)、 陳嘉妡 (警卷第21頁)、 曹秀蓮 (警卷第22頁)、 葉天武 (警卷第24至25頁)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8至29頁;警卷第62至63頁;第70至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1至8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2至61頁;第64至6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2至3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蘇志揚、張秋明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原起訴書雖載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惟證人即被害人 陳冠祐 於警詢中僅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牛排店之大門被撬開沒破壞門鎖(警卷第14頁反面);被告蘇志揚亦僅供稱他是將螺絲起子由門縫插入撬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麻辣火鍋店大門(警卷第4頁反面),且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門已毀壞,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相符。再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麻辣火鍋店地址即被害人 陳思敏 之住處,有卷附卷詢筆錄(警卷第15頁)可稽。被害人陳思敏並稱平日下班後有人住在店內,她即住在該店樓上,亦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2頁)可憑。從而,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又原起訴書雖載被告蘇志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罪,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是看店門沒關而下車偷收銀機(警卷第7頁),證人即被害人葉天武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店內鐵門及內門是他去運動時打開的(警卷第24頁反面),且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大門已毀壞,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相符。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及沒收│備註│├──┼───────────┼──────────┼───┤│1│蘇志揚騎乘車牌號碼000-│蘇志揚共同犯攜帶兇器││││PEP號機車搭載張秋明於│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05年8月6日凌晨5時13分│徒刑拾月。未扣案鐵撬││││許,至陳冠祐所經營位於│壹支、竊盜所得收銀機││││臺南市○區○○○路2段│壹台、新臺幣柒仟伍佰││││71號之「踢到鐵板炭火牛│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排店」,由張秋明在店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把風,蘇志揚則持其所有│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張秋明共同犯攜帶兇器││││之鐵撬1支撬開大門後進│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入店內竊得陳冠祐所有之│徒刑捌月。竊盜所得新││││收銀機1台及收銀機內現│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得手後,由蘇志揚分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7500元,張秋明分得500│價額。││││元,收銀機1台則由蘇志│││││揚隨手丟棄。│││├──┼───────────┼──────────┼───┤│2│蘇志揚騎乘車牌號碼000-│蘇志揚共同犯攜帶兇器││││PEP號機車搭載張秋明於│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105年8月9日凌晨1時30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未││││許,至陳思敏位於臺南市0000000000000
0○○○區○○路○○○號住處│盜所得收銀機壹台、新││││1樓由陳思敏所經營之「│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顏九年麻辣火鍋店」,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張秋明在店外把風,蘇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揚則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其價額。││││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張秋明共同犯攜帶兇器││││1支撬開大門後進入陳思│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敏上開住處1樓,竊得陳│,處有期徒刑捌月。竊││││思敏所有之收銀機1台及│盜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銀機內現金1100元。得│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手後,由蘇志揚分得7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元,張秋明分得400元,│時追徵其價額。││││收銀機1台則由蘇志揚隨│││││手丟棄。│││└──┴───────────┴──────────┴───┘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及沒收│備註│├──┼───────────┼──────────┼───┤│1│ 江凱 倫(另行偵查中)騎│蘇志揚共同犯攜帶兇器││││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車搭載蘇志揚於105年8月│,處有期徒刑拾月。未││││間某日凌晨4時許,至余│扣案螺絲起子壹支、竊││││福宇所經營位於臺南市中│盜所得收銀機壹台、新││○○○區○○街與民權路口之│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水仙宮三兄弟魚湯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由 江凱倫 在店外把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蘇志揚則持其所有之客觀│其價額。││││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毀壞大門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得 余福宇 所有│││││之收銀機1台及收銀機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由│││││蘇志揚分得5000元,江凱│││││倫分得2000元,收銀機1│││││台則由蘇志揚隨手丟棄。│││├──┼───────────┼──────────┼───┤│2│蘇志揚獨自騎乘腳踏車於│蘇志揚犯竊盜罪,累犯││││105年9月6日凌晨約3時13│,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分許,至陳嘉妡所任職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於臺南市○○區○○路1│仟元折算壹日。竊盜所││││段219號之「牽咖啡店」│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新││││,趁陳嘉妡忘記鎖門,徒│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手進入店內竊得筆記型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腦1台及現金3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蘇志揚與 陳國 榮、 東燕 星│蘇志揚犯結夥攜帶兇器││││(前2人另行偵查中)結│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夥3人於105年9月15日凌│,處有期徒刑捌月。竊││││晨3時6分許,共同駕駛車│盜所得收銀機壹台沒收││││牌號碼Z5-8399號自小客│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車至曹秀蓮所任職位於臺│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南市○區○○路○號之「│追徵其價額。││││禾記嫩骨飯店」,由東燕│││││星在上開車上把風,蘇志│││││揚、 陳國榮 下車並共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人所有之鐵撬1支合│││││力毀壞該店後門,再由蘇│││││志揚進入店內竊得收銀機│││││1台。得手後,在上開車│││││內打開收銀機後發現收銀│││││機內並無現金,即隨意丟│││││棄。│││├──┼───────────┼──────────┼───┤│4│蘇志揚與陳國榮、 東燕星 │蘇志揚犯結夥攜帶兇器││││(前2人另行偵查中)結│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夥3人於105年9月15日凌│徒刑拾月。竊盜所得收││││晨4時許,共同駕駛車牌│銀機壹台、新臺幣貳仟││││號碼Z5-8399號自小客車│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至葉天武所經營位於臺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市○區○○路0段000號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木鮮魚湯店」,見店│││││門沒關,由東燕星、陳國│││││榮在上開車上把風,蘇志│││││揚下車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人所有之│││││尖嘴鉗1支進入店內竊得│││││收銀機1台及收銀機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由陳│││││國榮聯絡購買毒品共同施│││││用,收銀機1台則由蘇志│││││揚隨手丟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