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4號
105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杰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03號、105年度偵字第15809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6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莊杰易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零陸拾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杰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某日加入由「 澎仔 」、「 蔡孟哲 」、「 林韋訓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約定由「蔡孟哲」、「林韋訓」等人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莊杰易後,由莊杰易依指示在臺南地區之提款機提領贓款,莊杰易每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300元之不法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友人借款或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作提款機以解除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陳麗紅 等人,致陳麗紅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反而匯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於105年8月23日14時20分許,莊杰易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不明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不明贓款10萬3900元、交易明細表1份、手機2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提款卡1張等物。案經陳麗紅、 薛閔芝 、 陳進中 、 曹聿欣 、 陳玉紅 、 孫瑞祥 、 劉志陽 、 簡光煬 、 黃張菽 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莊杰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麗紅、薛閔芝、陳進中、被害人 賴秀飛 、告訴人曹
聿欣、陳玉紅、孫瑞祥、被害人 廖麗華 、告訴人劉志陽、簡光煬、 黃張菽惠 、被害人 李秋蘭 、 吳月桂 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單、交易明細單、存摺影本、報案三聯單。
㈢卷附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452729號警卷第26-29頁之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452729號警卷第29-5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交易銀行附表、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472536號警卷第19-2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523540號卷第16至2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澎仔」、「蔡孟哲」、「林韋訓」之成年男子,就本件14罪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貪圖非法利益,率爾投身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工作,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提供金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離婚,育有7歲的孩童1名,目前由前妻撫養,從事搭帆布之臨時工之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㈡沒收方面:
1、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提款之工作,每提領1萬元可獲得報酬3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於本案犯案期間共提領66萬8,700元,按上開報酬比例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0,061元,且屬被告所有,縱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事由│詐騙金額(│人頭帳戶│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ATM地點│宣告刑│││││新臺幣)│││及提領金額││├───┼───┼─────┼─────┼─────┼───────┼────────┼──────┤│1│陳麗紅│致電佯裝友│3萬元│000-000000│105年6月24日11│臺南市安平區 慶平 │莊杰易犯三人││││人借款││00000000│時41分許│路195號統一超商│以上共同詐欺││││││││1萬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薛閔芝│致電佯裝為│1萬元││105年6月24日11│臺南市安平區 安北 │莊杰易犯三人││││下游廠商借│││時47、48分許│路149之1號安平郵│以上共同詐欺││││款│││同日13時12分許│局│取財罪,處有│├───┼───┼─────┼─────┤││11萬元│期徒刑壹年貳││3│陳進中│致電佯裝友│10萬元││││月。││││人借款││││││├───┼───┼─────┼─────┼─────┼───────┼────────┼──────┤│4│賴秀飛│致電佯裝友│23萬元│000-000000│105年6月24日14│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莊杰易犯三人││││人借款││00000000│時50、51、55、│路428號全家便利│以上共同詐欺│││││││56分許│超商│取財罪,處有││││││││4萬元│期徒刑壹年。│││││││├────────┼──────┤│││││││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莊杰易犯三人││││││││路149之1號安平郵│以上共同詐欺││││││││局│取財罪,處有││││││││11萬元│期徒刑壹年貳│││││││││月。│├───┼───┼─────┼─────┼─────┼───────┼────────┼──────┤│5│曹聿欣│佯稱網路購│8萬9千元│000-00000│105年7月3日21│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莊杰易犯三人││││物設定有誤││0000000│時2分許│路三段282號永樂│以上共同詐欺││││,須依指示││││郵局│取財罪,處有││││操作提款機││││6萬元│期徒刑壹年壹││││解除之│││││月。││││││├───────┼────────┼──────┤││││││105年7月3日21│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莊杰易犯三人│││││││時30、31分許│街318號友愛郵局│以上共同詐欺│├───┼───┼─────┼─────┤││2萬9千元│取財罪,處有││6│陳玉紅│致電佯裝友│10萬元││││期徒刑壹年。││││人借款││││││├───┼───┼─────┼─────┼─────┼───────┼────────┼──────┤│7│孫瑞祥│致電佯裝友│3萬元│000-000000│105年7月7日11│臺南市安平區 永華 │莊杰易犯三人││││人借款││00000000│時38分許│三街6號新南郵局│以上共同詐欺││││││││3萬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廖麗華│致電佯裝友│15萬元││105年7月7日12│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莊杰易犯三人││││人借款│││時40、41分許│路三段282號永樂│以上共同詐欺││││││││郵局│取財罪,處有││││││││8萬元│期徒刑壹年壹│││││││││月。││││││├───────┼────────┼──────┤││││││105年7月7日│不詳地點郵局│莊杰易犯三人││││││││4萬元│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 陳福傳 │利用line通│3萬元│000-000000│105年7月12日14│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莊杰易犯三人││││訊軟體佯裝││00000000│時49分許│街318號友愛郵局│以上共同詐欺││││為友人借款││││6萬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劉志陽│致電佯裝友│10萬元│000-00000│105年8月2日7時│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莊杰易犯三人││││人借款││00000000│14、55分許│路149之1號安平郵│以上共同詐欺││││││││局│取財罪,處有│├───┼───┼─────┼─────┤││2萬9900元│期徒刑壹年。││11│簡光煬│致電佯裝友│20萬元││││││││人借款││││││├───┼───┼─────┼─────┼─────┼───────┼────────┼──────┤│12│黃張菽│致電佯裝友│20萬元│000-00000│105年8月3日8時│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莊杰易犯三人│││惠│人借款││00000000│59分許│路149之1號安平郵│以上共同詐欺││││││││局│取財罪,處有││││││││9900元│期徒刑壹年。│├───┼───┼─────┼─────┼─────┼───────┼────────┼──────┤│13│李秋蘭│致電佯裝友│56萬元│000-000000│105年7月15日0│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莊杰易犯三人││││人借款││00000000│時7分│路93號南門郵局│以上共同詐欺││││││││5萬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吳月桂│致電佯裝友│20萬元│000-000000│105年8月10日2│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莊杰易犯三人││││人借款││00000000│時31分及同日3│路93號南門郵局│以上共同詐欺│││││││時25分│49900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