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11號、第5312號、97年度偵緝字第308號、第309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6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4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年6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民國83年7月30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3日假釋出獄,再於假釋期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32號、89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則各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己○○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丙○○、丁○○分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並經檢察官於本院97年11月5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151-15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屬實(見 警蘭 偵字第0940021103號卷第1-3頁、97年度偵緝字第170號卷第39-41頁),且有機車租賃約定書、協議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蘭偵字第0940021103號卷第7頁、97年度偵緝字第170號卷第42頁)。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丙○○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交查字第706號卷第11-12、19頁),復有短期租車契約書、本票影本、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機車行照、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94年度交查字第706號卷第5-7頁)。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丁○○於偵查時結
證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24-25頁),另有存證信函2份、機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信件各1份、機車照片8張等附卷足考(見94年度發查字第530號卷第5-7頁、95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27-28頁)。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95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第15頁、97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第32-33頁),復有駕駛執照、本票、租用機車切結書、存證信函、機車行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等在卷足考(見95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第4-7、17-19頁)。
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明確(見警羅字0000000000號卷第1-2頁、96年度他字第393號卷第3頁、97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卷第34-35頁),且據證人即己○○之夫 林茂雄 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97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卷第40-41頁),並有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本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片、損害說明書各1份等附卷足憑(見警羅字0000000000號卷卷第3-4頁、96年度他字第393號卷第7頁、97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卷第42頁)。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刑法修正之適用: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第47條累犯、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
㈠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比較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施行後,因新
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5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故於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除累犯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外,關於連續犯、法定刑有罰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侵占罪1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7月有餘,且被告於94年12月6日另案入監執行,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其侵占犯意及行為已因被告在監執行而中斷,是被告於95年6月4日另案執行完畢後,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
被告所犯連續侵占罪1罪,及侵占罪2罪(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4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年6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83年7月30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3日假釋出獄,再於假釋期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32號、89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連續侵占罪遞加重其刑。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供代步之犯罪動機,不
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侵占之機車價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前通緝,並於97年6月22日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97年度偵緝字第170號卷第1頁),是被告在該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揭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減刑,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租賃之時間、地點│租賃之機車、期間│侵占之行為方式││││及金額││├──┼────────┼────────┼────────┤│1│於94年9月14日上│租用車牌號碼000-│於租賃期間屆至後│││午10時許,至宜蘭│027號重型機車,│,並未依約將所租│││縣宜興路1段237號│租賃期間自94年9│用之機車返還,亦│││,乙○○所經營之│月14日上午10時起│未續付租金,而將│││「宜大機車精品店│,至同日下午3時│該車變易持有為所│││」│止,共計5小時,│有予以侵占,供己││││租金新臺幣(下同│代步使用,經 林承 ││││)200元│義多次聯繫要求還│││││車,均置之不理。│││││嗣於94年10月3日│││││,經他人通知該車│││││下落後,乙○○才│││││以5,000元之代價│││││,在彰化火車站取│││││回│├──┼────────┼────────┼────────┤│2│於94年9月23日下│租用車牌號碼000-│以上揭同一方式予│││午4時54分許,至│320號重型機車,│以侵占,供己代步│││桃園縣中壢市元化│租賃期間自94年9│使用,經丙○○多│││路2之30號1樓,林│月23日下午4時58│次聯繫要求還車,│││獻富所經營之「新│分起,至同年9月│並寄發存證信函,│││新機車租賃行」│24日下午4時58分│均置之不理││││止,共計1日,租│││││金700元││├──┼────────┼────────┼────────┤│3│於94年11月10日下│租用車牌號碼000-│以上揭同一方式予│││午5時23分許,至│259號重型機車,│以侵占,供己代步│││臺東市○○路152│租賃期間自94年11│使用,經丁○○多│││巷7號,丁○○所│月10日下午5時23│次聯繫要求還車,│││經營之「捷陞租賃│分起,至同年11月│並寄發存證信函,│││行」│11日下午5時23分│甲○○先佯稱要延││││止,共計1日,租│長租期,其後即置││││金400元│之不理,而於94年│││││12月9日,通知曹│││││ 淳蓁 該車放置在員│││││林火車站前, 曹淳 │││││蓁自行聯繫後,自│││││放置地點取回│├──┼────────┼────────┼────────┤│4│於95年6月28日上│租用車牌號碼000-│以上揭同一方式予│││午9時10分許,至│212號重型機車,│以侵占,供己代步│││屏東市○○路78-1│租賃期間自95年6│使用,經戊○○多│││號,戊○○所經營│月28日上午9時10│次聯繫要求還車,│││之「昇興機車出租│分起,至同年6月│並寄發存證信函,│││行」│30日上午9時10分│均置之不理,並於││││止,共計2日,租│95年8月某日,將││││金每日500元│該車出售予址設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47號 陳家慶 所經營│││││之「新榮發機車行│││││」,經 林家慶 發現│││││報警,於95年8月│││││28日,經員警通知│││││戊○○領回│├──┼────────┼────────┼────────┤│5│於95年9月14日晚│租用車牌號碼000-│以上揭同一方式予│││上7時25分許,至│673號重型機車,│以侵占,供己代步│││宜蘭縣羅東鎮站前│租賃期間自95年9│使用,經己○○之│││北路1號,己○○│月14日晚上7時25│夫林茂雄多次聯繫│││所經營之「金城租│分起,至同年9月│要求還車,均置之│││車行」│15日晚上7時25分│不理。嗣於97年5││││止,共計1日,租│月29日,在新竹縣││││金350元│竹北市新功工業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該車遭棄│││││置於該處,且未懸│││││掛牌照,經核對查│││││詢引擎號碼確認後│││││,通知林茂雄,並│││││於97年6月1日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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