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57號聲請人安源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相對人中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中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訴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第2項及第12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所指契約履行地係其採購單之交貨地「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唯其於本事件之請求並非請求交付貨物,反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該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地於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核被告所設公司地址係「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B」故本件原告之起訴,本院無管轄權,為此爰依法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本件聲請人固以其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B」之處,依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即應移轉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並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惟查,相對人乃依民法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360條之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自是因契約涉訟,兩造就本件送貨地點約定為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採購單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應認相對人以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核應與前開規定相符,聲請人僅以其公司登記之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而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法自有未洽,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