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97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廖子豪

被告 呂品萱 (即 呂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呂品萱(即呂美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1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2月2日具狀減縮上述違約金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7年2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66,86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66,464元為消費款)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5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94,841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自96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89,715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款項為清償。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66,861元

66,464元

自97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89,715元

89,715元

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

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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