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67號

原告 胡喬茹

林以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被告 杜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向原告胡喬茹先夫林 憲嶸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林憲嶸 請胡喬茹於106年8月29日以胡喬茹之帳戶匯款200,000元予被告。林憲嶸於108年9月26日辭世,胡喬茹為林憲嶸之配偶、原告林以薇為林憲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林憲嶸之繼承人。胡喬茹於陸續處理林憲嶸遺產時,回憶起被告借貸一事,向被告請求返還,詎經胡喬茹發函催告,被告仍推托拒還,原告實甚感無奈,僅得訴請被告返還200,000元。胡喬茹、林以薇為林憲嶸之繼承人,迭催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仍未獲置理,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退步言,胡喬茹確已於106年8月29日匯款200,000元予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200,000元而受有利益,致胡喬茹受有200,000元之損害,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情事。是胡喬茹、林以薇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胡喬茹備位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為選擇合併,請求為擇一判決。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喬茹、林以薇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喬茹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106年8月29日林憲嶸委託原告胡喬茹匯款200,000元,這筆款項並非被告向林憲嶸借款,而是林憲嶸還給被告的錢,其中包含數次代墊費用及林憲嶸來被告所經營之眼鏡行,幫其家人、友人配眼鏡或拿太陽眼鏡,共計10副近視眼鏡、6副太陽眼鏡以及數十盒拋棄式隱形跟鏡之費用。其中胡喬茹就拿了2副近視眼鏡、1副太陽眼鏡以及數十盒拋棄式隱形眼鏡。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是在109年12月1日,胡喬茹透過我們共同的朋友,希望加被告的Line,就開始如答辯狀附件中整個完整的對話内容;整個對話記錄中,胡喬茹並未告知是哪一筆匯款,一直到收到其存證信函裡面的匯款記錄,查詢之後才發現這是誤會,這筆200,000元並非被告向林憲嶸借款,而是林憲嶸還給被告的錢。被告絕非惡意賴帳之人,在整個Line對話内容中,被告第一時間就有向胡喬茹表明有向林憲嶸以現金的方式借款,也已經跟林憲嶸約定好還款方式,若被告惡意賴帳,大可直接聲明早就把錢還給林憲嶸了。被告跟林憲嶸借款這是在胡喬茹匯款之後的事情,試問被告若還欠林憲嶸200,000元未歸還,怎麼還會再拿現金借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

⒈原告胡喬茹、林以薇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向林憲嶸借款200,000元,林憲嶸請胡喬茹於106年8月29日以胡喬茹之帳戶匯款200,000元予被告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胡喬茹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23頁)。被告對於胡喬茹有匯款如上金額之款項至其帳戶固不否認,惟否認此為其向林憲嶸之借款,且無不當得利情事,並執前詞以辯。是原告胡喬茹、林以薇就其先位請求,應對於林憲嶸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承此,原告胡喬茹、林以薇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胡喬茹之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僅能證明胡喬茹之金融帳戶客觀上有20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但金錢流動之原因多端,此單純的金流現象,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流動的原因關係為何?自無法憑此認定被告與林憲嶸就此款項存有借貸合意。至於上開存證信函,為胡喬茹單方面之催告文書,在證據法則上,其內容與原告之主張陳述並無何異,就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尚屬薄弱,不足以據以證明該借貸關係之存在。至原告胡喬茹、林以薇雖稱被告於其與胡喬茹之LINE對話紀錄中,確實承認有向林憲嶸借款,可見原告主張確實有理等語,惟細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南簡字卷第41-47頁),被告所稱向林憲嶸借款乙節,是以現金為之,而非以匯款方式所借,且被告在對話中亦稱其有答應過林憲嶸會將錢還給林憲嶸之母親;因此,被告所稱之借款情節,與原告所主張者,並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在該LINE中之陳述,而認為被告有承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情形。再者,胡喬茹於上揭對話中亦提及「憲嶸生前有請我匯款20萬之後我也有去你那邊配眼鏡沒收錢,憲嶸說你會記帳,想說你可不可以結算一下呢」等語,可徵被告所執前辯,亦非全然空言子虛。綜此,原告胡喬茹、林以薇提舉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200,000元匯款之款項,乃係被告與林憲嶸間因借貸合意而交付之借款,原告胡喬茹、林以薇基此而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返還200,000元及其利息,難認有據。

⒊原告胡喬茹備位主張其以帳戶內200,0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致原告胡喬茹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以前詞為辯。而就原告胡喬茹主張之上開事實以觀,其乃係以自有資金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而認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胡喬茹受有損害之情事;依此,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即原告胡喬茹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參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即原告胡喬茹,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要件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可支持其實,其請求已有失依據。另觀原告胡喬茹與被告之上揭LINE對話紀錄,原告胡喬茹於對話時稱:「那筆錢就是我借給你了...不然你的錢從哪裡來...我先墊錢我倒楣就對了...」等語(南簡字卷第45、47頁),先提及上開200,000元就是胡喬茹借予被告云云,然此與原告在先位聲明中主張是林憲嶸借予被告乙節已有不同,亦與其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之情,相為扞格; 胡喬芸 後又表示代墊錢倒楣云云,除與其借錢之說矛盾之外,其代墊之說亦無從釐清其所根基之法律關係;實則,胡喬芸對話中所言,均與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無法相容,甚而自相衝突,皆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則原告胡喬茹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及其利息,自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胡喬茹、林以薇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林憲嶸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胡喬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胡喬茹、林以薇先位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胡喬茹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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