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飲酒後騎車上路時間更正為「同日5時許稍前之某時」,第8行肇事時間更正為「同日5時許」、第9行更正為「七賢二路276號」,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另補充「證人 廖保欣 於警詢之證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
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酒後不應駕車之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食用薑母鴨致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75號被告 汪竫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汪竫前 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1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燒烤店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276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廖保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保欣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26分許,對汪竫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