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追加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22號聲請人即原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文昭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楊哲瑋 律師
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誌泓 律師 王龍寬 律師 陳威韶 律師 林世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承攬參加人之「華南銀行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下稱主體工程)」,而與參加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主體工程合約),相對人承攬主體工程後,復將該工程其中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聲請人即原告施作。嗣聲請人以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億6,696萬5,162元(含稅)未付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本件訴訟之爭議雖存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合約,非因參加人與聲請人間之契約關係所致,惟倘若相對人受敗訴判決,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追加工程款較參加人已給付予相對人之追加工程款數額3,028萬6,967元(含稅)為高,相對人或將再向參加人請求給付主體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顯見參加人仍將因相對人敗訴而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受有不利益,爰為輔助相對人而為訴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非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當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與參加人無涉,不因參加人是否曾為指定分包而有異;且本件訴訟之爭點即聲請人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是否成立,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係由變更追加工程是否為相對人所為變更追加指示或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此有無達成合意決定之,並不以參加人對此部分之變更或追加有為任何意思表示為必要。再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聲請人就系爭合約所請求之各期估驗款內容及金額,僅須經相對人實質審查並作成決定已足,非如相對人所稱其於收受估驗文件後,負責直接轉呈參加人核實並決定之。至相對人對參加人就主體工程有無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依債之相對性,應按渠等間主體工程合約之內容及約定範圍而定,參加人本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乙節,業經參加人自陳在案,是相對人尚無從執本件敗訴內容,請求參加人應為相對應之給付,參加人對本件訴訟實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另觀諸相對人就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內容及金額,其僅於經參加人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大元建築師事務所認定之範圍內對聲請人存有給付義務,顯見相對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內容及費用已無爭議,是縱若相對人受敗訴判決,參加人亦無庸承受事後遭相對人求償之不利風險,參加人於本件不具參加訴訟之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參加人為主體工程之業主,而相對人於向參加人承攬主體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工程分包予聲請人施作,嗣因相對人及參加人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所為之指示,致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達102項,因而衍生變更追加工程款達1億6,696萬5,162元,前開變更追加工程工項及費用既經相對人及參加人簽認,且系爭工程亦已竣工並交予參加人進駐使用,相對人自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予聲請人,惟經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果,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及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本院審以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既約定「甲方(即相對人)經業主指示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專案計畫或增減工程項目、數量之權,乙方(即聲請人)不得異議。…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主體工程合約施工規範第01100章總則第1.26.1條及系爭合約第01100章總則第1.26.1條均規定「本工程進行時,業主有增加、減少、及修改其中任何部分之權。」(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三第82頁及第86頁),顯見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所衍生之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業主即參加人確實有指示變更、追加之權。佐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聲請人)應依下列規定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相對人)核實後,併入甲方主體工程標估驗項目內,送請建築師、專案管理單位審查並經業主核可後,於業主支付予甲方估驗款後五個營業日內給付之」、主體工程合約施工規範第01100章總則第1.26.1條及系爭合約第01100章總則第1.26.1條均約定「..凡一切工程之變更除由建築師發給修正圖樣者外,皆以建築師書面通知方為有效。凡因是項更改而使造價或施工期限隨之有所增減時,應於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按下列各辦法協議決定,並由業主與承包商簽訂工程變更記錄證明之。⑴按契約內所載明之單價按數量核算之。⑵由承包商將所修改之作業估價,送由監造單位核轉業主認定。⑶按承包商對於該項更改工程之實支工料款加上核定之利潤核算之。…凡承包商未經任何方面之通知而按上列方式自行更改,致有增加工料時,業主概不負責。」,可知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應經相對人核實後,併入相對人主體工程標估驗項目內,送請建築師、專案管理單位審查並經業主核可後而為之,且有關系爭工程之追加減,亦應於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依各辦法協議決定,並由業主與承包商簽訂工程變更記錄證明之。則本件訴訟聲請人既係主張就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部分均係依相對人及參加人之指示而為辦理,則聲請人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依前開約定可知,恐涉及參加人及相對人究有無就各項追加工程部分為指示追加辦理及金額之核定是否合理之認定,倘本院認定聲請人本案主張為有理由,參加人恐就逾其核定應給付予相對人之追加工程款數額部分,有受相對人本諸主體工程合約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追究之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參加人主張其將因相對人敗訴而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受有不利益等節,自屬有據。聲請人認本件之判斷與參加人無涉,參加人對本件訴訟實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自無可採。至聲請人以債之相對性認系爭合約與參加人無涉,而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部分,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契約,聲請人本諸債之相對性,僅得對相對人請求工程款,與參加人是否與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實屬二事,聲請人據此辯駁參加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助相對人參加訴訟之利益,應准許其參加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工程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 官洪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