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被告 周鳳玲
許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
6年度訴字第55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二、本件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逕稱花蓮區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鳳玲獨資經營之商號喬比服飾店於92年1月27日邀同被告許坤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即花蓮中小企銀)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92年1月27日至95年1月27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周鳳玲於92年11月27日繳付第10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1萬2,36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又被告許坤榮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2,365元,及自9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以:原告與花蓮區中小企銀合併後,並未書面通知被告繳款,且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利率欄為空白,並無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15。又花蓮區中小企銀前已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系爭借款債權取得債權憑證,原告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另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金融機構之合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金融機構合
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10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73條第2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30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7日,並於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連續公告至少5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與花蓮企銀均為銀行,於96年9月8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16、18條之規定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可考,已如前述,原告並已於96年6月9日至13日刊登新聞紙公告(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合於法定程序,花蓮中小企銀之全部權利義務及營業即自96年9月8日起均由原告概括承受、行使負擔甚明,被告以其未獲書面通知一節,質疑本件原告請求,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就被告周鳳玲僅曾按期繳款至92年11月26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61萬2,365元及依約計付之違約金等節,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至被告抗辯被告周鳳玲與花蓮中小企銀並未約定借款年利率為百分之15,系爭借款契約所記載年利率百分之15之約定乃其等簽約時所無,且原告已就同筆借款債權已另取得債權憑證等節,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原無利率約定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復當庭提出借款契約之原本,核與書狀所附之借款契約影本相符,其上確有「年利率:15%計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則就被告所辯契約記載與事實不符之情,核非屬常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該等變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被告周鳳玲亦已依約償還10期之本息,有前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周鳳玲斯時對於繳息並無異議,再衡諸金融機構以放款收息為其營業項目之一,本件借款契約第3條亦已勾選該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係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5條亦有以該約定利率特定成數計付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在在可證該借款確有利率約定,否則原告無從依約收取利息或違約金,被告周鳳玲亦無可能依約償還本息。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除無證據佐參,更與情理相違,實難遽採。
2.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同日,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下方所附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花蓮中小企銀前曾以該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8055號裁定准許後,因被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花蓮中小企銀即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逕核發債權憑證,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8607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據此辯稱原告已就同一筆債權取得債權憑證云云,惟查前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乃本票債權,與本件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債權,分屬二事,是並無被告所指原告就同一債權重覆請求之情形可言,被告此部所辯,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周鳳玲尚欠借款本金61萬2,365元,及自9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節,核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
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查被告周鳳玲借款後,僅攤還本息至92年11月27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斯時借款本金尚餘61萬2,365元,已如前述。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花蓮中小企銀自92年11月28日起即得請求被告周鳳玲返還借款餘額,並支付自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本件借款本息之請求權時效均自92年11月28日起算,而本件原告遲至106年8月18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暨其上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3號卷第17頁),原告復未陳明在此之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借款本息請求權時效於106年8月18日始中斷,回溯5年即自101年8月19日起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超過部分(即92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8月18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堪以認定。被告就請求權時效完成部分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部分利息,應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2,365元,及自10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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