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09號原告 陳昀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0月5日上午7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1段,因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同年月18日舉發原告「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4日前。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屆至前之106年10月26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12日前,原告則於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以原告「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裁罰原告,惟未陳明原告係右轉彎或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無論被告認定原告係右轉彎未使用右轉方向燈,或左轉彎未使用左轉方向燈,因處罰條例所謂「轉彎」,係指行駛中除原有車道外,另有「分歧轉彎之車道」,並選擇「駛入分歧轉彎之車道」。原告由南北向之南昌路單一車道進入公園路多車道,行駛過程中均行駛直行車道,並無進入分歧右(左)轉彎之車道,更未右轉彎進入東西向之愛國西路車道,原告係為配合路型略微調整車行角度,客觀上並無右(左)轉彎之情事。縱認原告有轉彎行為,因事發地點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後方車輛不可能不知前車動向,故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並無違法性。如認原告行為具有違法性,因當時路口有白色自小客車使用右轉方向燈擬右轉彎,原告必須瞬間判斷減速或向左側繞行通過,則無論原告使用左轉或右轉方向燈,均可能混淆誤導後方車輛,導致後方車輛肇事追撞,故原告行為亦無可責性,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行經南昌路1段右轉公園路,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而該路口為重慶南路1段7巷與南昌路1段及公園路之交岔路口,各路口均劃設有停止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系爭車輛行經南昌路1段右轉公園路行駛,即應使用方向燈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又顯示方向燈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其效果不僅限於後方及對向車輛,亦可在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等臨時狀況,須緊急閃避車禍時,藉由車輛之方向燈辨識行車動向降低損害,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安全,故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所述不足為免責之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原告申訴意見、被告106年11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4415000號函、被告送達證書各
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25、29、31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至明。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僅係順應車道方向行駛,並無轉彎之情事,且其未使用方向燈亦無違法或可責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由南昌路1段南往北方向朝公園路行駛,是否為右轉彎。經查:
㈠、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本標誌為黃底黑色圖案,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本標誌設於彎道路段時,不得少於3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34條第1、2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觀諸被告所附採證照片,南昌路1段南往北方向進入公園路前,明顯可見環繞公園路之半弧形行道樹前,設有3面黃底黑色之右向箭頭圖案(下稱系爭標誌),有採證照片4張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其設置圖示復與標誌設置規則第134條第3項所載設於「彎道路段者」之圖例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標誌要屬設於「彎道路段」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目的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
㈡、又南昌路1段南往北方向左側固為重慶南路2段7巷,有照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惟系爭標誌未同時設有左向及右向箭頭圖案,非屬標誌設置規則第134條第3項所定設於「丁字路口」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見本院卷第52頁),是駕駛人由南昌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公園路前,僅得依系爭標誌引導駛入屬於「彎道」之公園路單一道路,不得左轉進入重慶南路2段7巷,自非遇有交岔路口而右轉彎。參以車輛由南昌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底,即接往公園路,除前述禁止駛入之左側重慶南路2段7巷外,並無任何分岔道路,南昌路1段南往北向車道上亦未繪製設於交岔路口指示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地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益徵該處並非遇有左、右轉彎之交岔路口,至為明確。被告抗辯該處為重慶南路1段
7巷與南昌路1段及公園路之交岔路口云云,尚難憑採。
㈢、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一定距離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後方車輛因前方車輛驟然改變行進,無法及時應變而發生交通事故。南昌路1段南往北方向至底既僅得彎向公園路行駛,不得朝其他方向行駛,業如前述,行經該處之駕駛人見及該處所設之系爭標誌,對此亦知之甚稔,顯見該處並無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提醒後方駕駛人之必要,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不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昌路1段南往北方向駛入公園路,未使用右轉方向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13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而南昌路1段南往北方向進入公園路前,並非交岔路口,且原告係依系爭標誌引導駛入彎道路段,並無右轉彎之情事,業如前述,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關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南昌路1段南往北方向進入公園路前,並非交岔路口,且原告僅係依系爭標誌引導駛入彎道路段,並無右轉彎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於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