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542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務人 陳彥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㈡債務人陳彥竹於民國108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31,972元(含本金31,194元、利息778元),及其中31,194元自民國111年0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請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