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戴瑞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歷經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此等均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依法聲請人有向相對人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且因原債務人 田大偉 已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茲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暨原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本院96年度促字第367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法律事務所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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