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058、4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菁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梨拾肆顆、奇異果拾貳顆、藍莓拾貳盒、蘋果玖顆及中餐叉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15時」之記載更正為「12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且為累犯而具有特別惡性,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
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事實欄一、㈡、㈢之水梨共14顆、奇異果共12顆、藍莓12盒、蘋果9顆及中餐叉1支,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58號109年度偵字第42404號被告吳敏菁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菁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120日、70日,於同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再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旋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二次從輕量處罰金之刑,執行完畢後仍毫不知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再為下列三次竊盜之犯行:(一)於109年7月30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乘 郭彥韋 將其包包放在座位區椅子上,走出店外講電話而未及注意之際,上前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刻意將該包包藏放在其隨身所攜之雜物袋下層,並以紙張等雜物掩藏,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回店內之郭彥韋發現,吳敏菁始將該包包取出返還予郭彥韋,經郭彥韋表示要報警處理,吳敏菁旋即藉故逃離現場。(二)復於109年9月9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頂好超市立德店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副店長 陳煒文 管領之水梨11顆、藍莓12盒、奇異果6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31元)等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僅取出部分商品結帳後,趁收銀台店員不察,即將上開藏放在背包內之未結帳商品夾帶離去。(三)又於109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因食髓知味,再至上址頂好超市立德店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副店長陳煒文管領之蘋果9顆、水梨3顆、奇異果6顆及中餐叉1支(價值共1,301元)等商品,得手後亦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僅取出部分商品結帳後,趁收銀台店員不察,即將上開藏放在背包內之未結帳商品夾帶離去。
二、案經郭彥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陳煒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敏菁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彥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煒文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 趙彥淇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即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及被告騎乘機車逃逸之畫面)照片各1份。
(六)被告如事實欄(二)、(三)竊取物品之產品項目及價格標籤
2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