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迭生爭執,加上被告與原告父親相處不睦,兩造經常發生爭吵,原告因認若未與父親同住,或可減少兩造之爭吵,遂與被告一同搬離原與父親同住之處所,詎兩造爭吵之情形並未改善,兩造雖曾多次口頭協議離婚,但均未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為使兩造冷靜,乃於95年2月間前往大陸北京工作8個月,原告結束工作返台後,兩造仍爭執不斷,被告更於96年2月間逕自離家出走,原告透過朋友聯絡上被告,希望兩造協議離婚,被告竟稱一定要透過法院判決之方式才願意與原告離婚,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法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個性不合,感情不睦,並迭生爭執,被告更於96年2月間離家出走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許美芳 於97年5月28日到庭證述屬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個性不合,雙方迭生爭執,被告並於96年2月間離家出走,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1年之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