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君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美君名下無資產,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2,372元。聲請人之母 謝季春 於民國78年5月12日與聲請人之父 林錦楨 離婚後,收入即不穩定,近幾年來更是全無收入,母親僅有聲請人1名子女而已,故全家經濟重擔均落在聲請人身上。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須償還12,586元,但當時聲請人之全年收入為331,84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7,653元,於扣除每月房租暨管理費8,650元(房租8,000元、管理費650元)及每月全家生活必要支出18,420元(以內政部頒定之95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210元計算,2人為18,420元)後,僅餘583元,故以當時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實無法負擔每月12,586元之協商金額,可見當時協商條件太過苛刻,然因聲請人無談判空間,只能被迫接受該不平等協商條件,盡量給付每月協商金額至今。嗣後,聲請人為維持履約狀態,於96年6月27日轉而任職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33,3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然於扣除每月房租暨管理費8,650元及全家生活必要支出19,658元(以內政部頒定之97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2人為19,658元)後,僅餘4,992元,仍無法同時負擔每月12,586元之協商金額,仍須向親友求援,方能持續履行至今,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實非得已,並非惡意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5月18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03,434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12,58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於97年8月13日提出更生之聲請時,並未毀諾,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且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等均具狀陳報聲請人每期均仍正常繳款無誤,本院於97年12月電詢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結果,該銀行亦回稱:該債務人於97年12月尚有繳款,目前繳款正常,並無毀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尚無毀諾之情形。
㈡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
聲請人自91年起先後任職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臺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職於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5年度之總所得為331,844元,於96年度之總所得為426,143元,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名細表附卷足參,堪認聲請人於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27,654元(331,844÷12=27,654,元以下4捨5入),於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35,512元(426,143÷12=35,512,元以下4捨5入)。又依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附銀行存摺名細可知,聲請人先後於97年1月31日、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各有56,555元、30,480元、25,879元、27,428元、32,718元、35,860元、31,598元之薪資轉帳記錄,是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7個月內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4,360元(56,555+30,480+25,879+27,428+32,718+35,860+31,598=240,518,240,518÷7=34,360,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稱其每月平均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上投保薪資每月33,300元為據云云,尚與事實有間,自應以前述實際領取之數額為準。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應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及應繳協商金額:
⑴聲請人陳稱須扶養其母謝季春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經本院調取謝季春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其名下無財產,於94、95年度各有營利所得8,004元,於96年度則查無所得,有謝季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陳稱須扶養謝季春等語,尚堪採信。
⑵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前後陳述明顯不一,其於「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欄係陳稱:伊須扶養母親,每月須支出房租暨管理費8,650元及全家生活必要支出19,658元(以97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云云;於「聲請前2年即95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內必要支出」欄陳稱:總計729,367元(換算後每月平均支出30,390元,729,367÷24=30,390)云云,然下方表格欄卻記載:已繳協商金額302,064元(每月12,586元)、房租暨管理費支出207,600元(每月8,650元)、膳食費262,800元(每餐60元,2人每日360元)、衣服24,000元(每人每月500元,2人每月1,000元)、機車油資12,000元(每月500元)、勞保3,231元、健保3,393元、水電瓦斯46,735元、雜支48,000元(每人每月1,000元)云云,將表格中各項數額加總結果,總額為921,367元(換算後每月平均支出38,390元,921,367÷24=38,390),亦與前述所稱總計729,367元不符,且每人每日膳食費高達180元,每月治裝費500元,每月油資500元,顯有奢侈浪費之嫌,前後三種版本亦互有不同、落差甚大,而其雖提出與 李國棟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經本院調取李國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其於95、96年度均無租金收入紀錄,實難認聲請人自述之上揭支出數額可採。
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本即應依誠實信用
原則盡力開源節流,於履行債務期間,其本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而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政府統計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屬客觀可採之標準。是以,聲請人全家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認定,始屬合理,前述標準既已列計房租支出,自無如聲請人所述另將房租暨管理費單獨認列之必要。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全家2口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9,658元。則以聲請人於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34,3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58元後,每月尚餘14,702元,用以繳付每月協商金額12,586元,顯屬綽綽有餘,並無入不敷出尚須向親友求援之需要,況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正值青壯年齡,有良好工作能力及固定工作收入,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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