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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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他字第10號聲請人 郭海燕 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許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於非訟程序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同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均有明文。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在案。嗣系爭事件因兩造於111年1月25日調查期日同意移付調解,並於同日成立調解而終結(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號),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及訴訟救助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訴訟救助裁定在卷可稽。是系爭事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兩造調解成立,僅應徵收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薇如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他 字第 10 號裁定(111.03.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非移調 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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