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高添貴受刑人陳朝平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添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添貴因受刑人陳朝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應予更正),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高添貴因受刑人陳朝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3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251號案件執行時,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2份、拘提受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案件查訪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