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娣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
一、楊惠娣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永灝有限公司(下稱永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DOMOElektro」為臺灣康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康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下稱「DOMO」商標),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電壺、電咖啡壺、電鍋、熱水器、烤爐、瓦斯爐等家電用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永灝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日與獲得臺灣康斯公司授權之深圳康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康斯公司,與臺灣康斯公司合稱康斯公司),締結「DOMO」商標授權協議,協議內約定永灝公司生產及銷售之商品,需事先經康斯公司檢驗合格後,方得於商品上使用「DOMO」商標並於臺灣市場銷售,楊惠娣明知永灝公司生產之「觸控黑晶電陶爐」(型號DM8202MKT、DM8206KT、DM8208KT)、微電腦快煮壺(型號DM610WT)、快煮壺(型號DM9020WT)及多功能電火鍋(型號DM5002CT)等產品(下稱上開商品),均未經康斯公司檢驗,而未獲康斯公司授權得以於上開商品使用「DOMO」商標,竟仍於106年7、8月間生產該等商品,並在上開商品使用「DOMO」商標圖樣,再於多處實體市場、網路平臺銷售。嗣經臺灣康斯公司之人員發現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康斯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惠娣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娣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智易字卷四第126頁),且證人即臺灣康斯公司負責人 徐鵬馨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永灝公司與康斯公司合作的模式為永灝公司生產的新品要送康斯公司進行審查,商品出貨前也要經過康斯公司驗貨,倘若產品未經檢驗,即不能使用「DOMO」商標,永灝公司與康斯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協議時,均係在永灝公司談論合作之細節與費用,伊主要討論的對象是 袁明德 ,討論的過程中,有時被告會在旁邊聆聽及瞭解。永灝公司生產的產品,均要先送康斯公司檢驗,才能向代工廠下訂單,因為伊要做工程分析及行程確認,但後來永灝公司沒有按時送驗,只有在下訂單後才送樣本過來,也有其他產品在出貨前並未驗貨,所以伊有發函警告永灝公司,永灝公司置之不理,之後伊就直接終止授權等語(詳見本院智易字卷一第129至137頁),核與證人即臺灣康斯公司員工 朱坤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有在臺灣康斯公司兼職,當時康斯公司與永灝公司有簽立商標授權協議,徐鵬馨曾經告訴伊,倘若是永灝公司要找代工廠生產產品,就要經過康斯公司檢驗,確認品質合格後,永灝公司才可以使用「DOMO」商標生產、製造、銷售產品,之前永灝公司有在向代工廠下單前,先將產品送給康斯公司檢驗,確認合格後再下單,有取得授權的產品都是循這樣的流程等語(詳見本院智易字卷一第138至150頁)、證人即永灝公司業務經理 楊清祥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深圳康斯公司與永灝公司間簽訂之商標授權協議是經由被告與袁明德確認後簽署,因為被告是公司負責人,所以要經過她確認,永灝公司是貼牌賣產品,徐鵬馨有要求永灝公司要送產品到康斯公司大陸工廠做品保,也要留底確認,確認品質合格之後,永灝公司就可以開始生產商品,第一批樣品到貨時,也要送樣品到臺灣康斯公司,倘若產品沒有通過品保,康斯公司就不讓永灝公司貼牌等語(詳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79至87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非但有參與永灝公司與深圳康斯公司間簽署授權商標協議之過程,且永灝公司須將產品送交康斯公司檢驗,並得到康斯公司核可後,方可於該產品使用「DOMO」商標,復觀諸永灝公司與深圳康斯公司簽訂之商標授權協議(BrandTradeMarkAuthorizationAgreement),其中第3點約定「AllDOMOElektroproductsshallbeauthorizedandpassedtheinspectionperformedbyPartyA(即深圳康斯公司)....」、第4點約定「partyB(即永灝公司)shouldprovide2.pessamplestoPa
rtyAbeforetoobtaintheapprovalofPartyAbef
oreselling.AfterobtainingtheapprovalofPartyA,PartyBcanselltheproductsunderDOMOElektro
brand.」(見偵字第13161號卷一第155至157頁),且臺灣康斯公司於106年7月27日寄發通知信函(BRANDTRADE
MARKNOTIFICATIONLETTER)給永灝公司(見偵字第13161號卷一第161至163頁),內容如下:「
1.Forallproducts,samplemustbesubmittedtoConsus(Taiwan)(即臺灣康斯公司)beforeconfirmati
onoforders.
2.Uponreceivingthesamples,Consus(Taiwan)willsendtheauthorizationlettertoAddeccoInternational(即永灝公司)fororderprocessing.Addecc
oInternationalshouldnotprocessanyorderswithouttheauthorizationletterissuedbyConsus(Taiwan).
3.Consus(Taiwan)willissueauthorizationlettert
oAddeccoInternationalforeachproduct.AddeccoInternationaldoesnothavetherighttosella
nyproductunderDOMObrandnamewithouttheauthorizationletterbyConsus(Taiwan).
4.AllorderswithproductsunderDOMObrandname(regardlessofnewproductsorexistingproducts)shouldbeplacedtoCensus(Taiwan).
5.Consus(Taiwan)willperformallinspectionfora
llproductsunderDOMObrandname.IfinspectioncannotbeheldforanyreasonscausedbyAddeccoInternational,Consus(Taiwan)hastherighttoterminatetherelatedshipment.」由上開商標授權協議與通知信函之內容可知,永灝公司生產之產品需送交康斯公司檢驗,並得康斯公司同意後,方得使用「DOMO」商標生產及銷售產品,佐以臺灣康斯公司提出深圳康斯公司製作之產品檢驗報告(見偵字第13161號卷一第101至153頁),益見康斯公司確實有檢驗永灝公司生產之產品品質之情,此外,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見偵字第13161號卷一第97頁)、終止商標授權書(TERMINATIONOFBRANDTRADEMARKAUTHORIZATION)(見偵字第13161號卷一第165至167頁)、上開商品照片(見偵字第13161號卷一第171至243頁,偵字第13161號卷二第43至51頁)、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3161號卷一第253至273頁)、檢驗報告暨聲明書(見偵字第13161號卷一第371至3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見偵字第13161號卷一第377頁)、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3161號卷一第395至396頁)、授權書(見偵字第13161號卷二第295至297頁、第301至30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曾辯稱「DOMO」之商標註冊已遭撤銷,然其前係針對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類商品之註冊申請評定,而非針對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即本案之「DOMO」商標)申請評定,且智財局亦係撤銷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類商品之註冊,此經本院調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27號行政判決全卷確認無訛,故其所辯顯有誤會,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二)被告非法使用同一經註冊之商標於同一商品後,進而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無庸論斷是否適用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106年7、8月間,所為多次侵害商標權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為未經告訴人臺灣康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商品使用「DOMO」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臺灣康斯公司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偵字第13161號卷二第209至211頁)存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