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林淑雅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惟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3月8日在新光銀行大同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前往素食自助餐消費、購物,及至第一銀行辦理保管箱之私人業務,所提領之款項疑為偽造,爰就其中1萬5,000元款項(1,000元15張、100元3張),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指定他造當事人,對於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及自新光銀行大同分行提領1萬5,000元款項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之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規定,其聲請不符法定程式,該要件之欠缺,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