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43號聲請人 李佩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邱明鋒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李佩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楊秋汗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邱明鋒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因罹患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邱明鋒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及指定邱明鋒之母楊秋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邱明鋒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楊秋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邱明鋒因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最近躁症發作,部分緩解之精神疾病影響,目前仍有殘存躁症症狀,雖此疾患經過治療,有再緩解的可能,但以目前邱明鋒之狀態,其與人溝通、理解其行為後果之能力,皆因其躁症症狀,而幾乎無法進行,使得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達喪失之狀態,故認邱明鋒應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又聲請人為邱明鋒之妻,且經親屬會議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邱明鋒之監護人,故認選定邱明鋒之妻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邱明鋒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邱明鋒之母楊秋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