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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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楊永成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其追加之訴
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至所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尚不足資
為有利之證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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