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 劉如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賴品 緁偽證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9號),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本院審理10
8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偽證等案件之證人,為避免心生恐懼、衍生事端,且因生病需要定期回診治療,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核發身分永久保密、單獨訊問之保護書云云。
二、按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又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證人保護法第1條、第4條第
1項前段、第6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各款之罪為限(條文部分參諸本裁定後附所列)。從而,如被告涉及之刑事案件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各款之罪者,即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核發證人保護書之餘地。查被告 賴品緁 係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賴品緁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目前上訴本院審理中;被告賴品緁所犯偽證罪等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舉之刑事案件,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於法未合。
三、至於聲請人如因畏懼被告,無法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作證,本院自可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於審判期日報到、詰問證人、離庭時安排適當之隔絕措施(如至證人專用休息室等候開庭、利用指認室與被告區隔),以利證人到庭作證,亦無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於法不合,如前所述;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林欽章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法條】證人保護法第2條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00條第2項之預備內亂罪、第101條第2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106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3項、第131條第1項、第142條、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第145條、第
256條第1項、第3項、第257條第1項、第4項、第296條之1第3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或第346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或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125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或第173條第1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或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或第1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或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47條之1或第47條之2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50條之1或第50條之2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或第17條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項、第7項、第8項、第4條、第6條或第11條第3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前段、第5項、第45條、第46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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