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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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0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志煒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因係因被告殫精竭慮,不辭勞苦,為告訴人 彭立雄 處理與他人之糾紛,詎料告訴人卻到處散播不實之事詆毀被告之名譽,經被告要求告訴人出面澄清多次未果,被告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並非一開始就動手傷害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不願理會被告,被告才一時鑄下大錯,原審於量刑時,僅以一語帶過,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詳以審酌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被告家中經濟困窘,原審雖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亦無法繳納如此鉅額之易科罰金,縱得申請社會勞動服務,又恐因長期請假致工作不保,是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雖3次傳喚告訴人,然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雖不願意以證人身分到庭,但非表示其不願意以告訴身分到庭,應再予傳喚讓其到庭表示意見,以明瞭其因被告之犯罪致受損害情形如何等,原審未踐行傳喚被害人到庭之訴訟程序,亦屬欠當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傷害等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不爭執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彭立雄於警偵訊時、證人 孫銘忠 、 黃柏勳 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為據,載明於判決書理由
二、(一)內,並逐一駁斥被告供述其沒有以身體先擋住告訴人去路,是告訴人先拉其,雙方係互毆等辯解,如何之不可信,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二、(二)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以:「對於你涉嫌傷害、妨害自由是否均坦承認罪?」時,供稱:「我都願意坦承。」「(今日偵訊所述是否均實在?)實在。」(見106偵11121卷第53頁正反面)可明,足見被告於偵查期間業已坦白認罪,則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自屬要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均爭執其與告訴人係互毆,為何告訴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其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見本院卷第52、70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我擋住告訴人去路,告訴人用手撥開我,他的指甲把我的手摳到破皮,我就打他(見106偵11121卷第53頁),於本院復供述:我因為一直打電話找告訴人都找不到,才去公司找他,當時告訴人看到我就嚇到了,他想要離開,就抓住我的手,兩人就打起來了(見本院卷第52、54頁)之語,足見被告確實擋住告訴人不讓其離去,告訴人撥開被告後,被告隨即出手毆打,而妨害告訴人自由、動手毆打告訴人在先,則告訴人對於此一不法侵害而防衛自身權利,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過程中雖致被告受傷,亦屬其正當防衛權利之行使,與無從區別何方下手之互毆情節自屬有別,是以,被告於本院所爭執上情,亦屬無據。
四、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先前輾轉受告訴人之託處理事務,認為告訴人對外放話稱已支付被告處理糾紛之費用,因而心生不滿,並非告訴人有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在先,而被告復趁告訴人上班時間前往其工作場所興師問罪,擾亂告訴人之正常工作,惡意甚為明顯,又阻擋告訴人去路在先,告訴人欲掙脫,卻遭被告毆打在地,告訴人雖基於正當防衛仍造成身體多處受傷,實難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資力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恐致工作告吹云云,尚非酌減其刑之理由,故其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五、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符合刑法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因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案件以至本案構成累犯規定外,尚另犯有竊盜、毒品、妨害自由、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稽諸被告所犯案件類型不一,復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危害人身體、自由法益等犯行,足見其違反社會規範具相當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則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暨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前已有恐嚇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詳為審酌之情形。至原審於調解期日及歷次審理期日均業已合法通知告訴人到庭,其中3次審理期日並均以證人身分同時傳喚,然告訴人均未到庭,並於原審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前以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表示:「因被告至我上班地點恐嚇毆打我,導致我被公司強制離職,致使我生活陷入困境,懇請法官為我主持公道,感激不盡。」並於「(被告是否業已與你和解?金額為何?)─『否』」、「(被害人(告訴人)就被告之刑度有何意見?─『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等欄位予以打勾(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本案之所作所為,已導致其離職,生活陷於困境,希望法院從重量刑,業已明確表達其意思,偵查中並多次具狀表示其出庭恐遭人身攻擊,希望能與被告隔離開庭等語(見106偵11121卷第46至47、57至60、72頁),並提出除本案外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106偵11121卷第73頁)為憑,堪認告訴人確實甚為恐懼害怕,而以上情狀已足供法院作為被害人(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及是否撫平、回復等之參考,而告訴人屢經原審1次調解期日、3次審理期日及本院1次準備程序期日、1次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而均未能到庭,亦足以表示其確實不願意到庭之意願,此一意願法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並未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尚有誤解。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