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議人 陳弘茂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代理人 甘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聲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12年3月21日由異議人親自收受,其於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6日)之112年3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卷第27頁、112年度事聲字第23號卷第15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 王梅 赺(本院按:異議人誤載為 王梅趁 )邀同第三人 陳祥一 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農民銀行於89年間以其對陳祥一有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對陳祥一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319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並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陳祥一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全字第20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嗣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併,合庫銀行將其對陳祥一之債權讓與給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惟其未於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讓與標的係何年何月何日之債權」,有嚴重瑕疵。又「債權讓與」係不變更權利之同一性而移轉債權之準物權契約,故請求權時效應自假扣押完畢之翌日起重行起算。地政機關係於89年7月2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地政機關將其登記完畢乙事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翌日,其時效重行起算,89年迄今已逾22年,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事,其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農民銀行於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前,其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3月10日88年度執字第46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農民銀行未於系爭債權憑證送達後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時效不中斷,應自系爭債權憑證送達於農民銀行之翌日重行起算,迄今已逾22年,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事,其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合庫資管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給相對人,而陳祥一已經死亡,異議人為其繼承人,且已聲明限定繼承,異議人業於111年7月4日以聲明書聲明:「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異議人拒絕給付」,該聲明書於111年7月6日送達於相對人,異議人已取得拒絕給付之永久抗辯權,此抗辯權不以相對人行使請求權在先爲前提,於相對人行使請求權以前,預爲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亦足使請求權歸於消滅。又系爭土地有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登記,其價值僅約1579萬2,340元(計算式:面積4512.24㎡×7,000元/㎡×1/2≒1579萬2,340元),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並無假扣押之實益,異議人亦無清償能力。
㈤系爭債權並無急迫性,相對人並無繼續假扣押執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認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卻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時效完成與假扣押無關等語。
參、經查:
一、農民銀行係於89年6月26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即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既經異議人陳述明確,異議人即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之理由。
二、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完成及異議人得否對相對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等情,則應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本院於保全程序中無法認定,亦無權認定,異議人不得以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完成作為系爭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之理由。
三、異議人其餘主張均係有關實體權利義務之問題,於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中無法認定。
肆、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為由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妥適,異議人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彭振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