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呂偉嘉

呂吉旺

呂柑霖

相對人 郭石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七五二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三八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 呂順泰 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應有部分合計逾所有權全部之3分之2以上之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李金城 ,依法對於債務人呂順泰亦生效力。相對人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6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84年5月31日查封系爭土地在案,致聲請人無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相對人迄今未對呂順泰提起本案訴訟,而債務人呂順泰怠於依法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爰依法代位債務人呂順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84年度全字第752號裁定准予對債務人呂順泰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雖以債務人呂順泰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84年度票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上開本票裁定之效力非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非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是相對人迄未向債務人呂順泰提起本案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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