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炳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向執行機構辦理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案件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被告黃炳輝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雲林縣虎尾鎮145公路興中300之1
號附近大樹公廟旁倉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雲林縣政府即以104年10月2日府衛醫字第1040017889號函通知黃炳輝應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並於104年10月5日16時5分許送達黃炳輝居所,由黃炳輝之同居人即其女 黃鈺婷 簽收,惟黃炳輝並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臺中市政府又以104年10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04022665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4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並於104年10月16日14時20分送達黃炳輝居所,由黃炳輝簽收,惟黃炳輝均未前往;臺中市政府再以104年12月11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8號函限期命黃炳輝陳述意見,該函及附件之陳述意見書於104年12月17日13時10分許送達黃炳輝居所,由黃炳輝簽收,黃炳輝亦未陳述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即以105年2月5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5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裁處書對黃炳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通知黃炳輝應於105年4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少年隊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105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送達黃炳輝居所,由黃炳輝簽收,惟黃炳輝仍未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炳輝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與女兒黃鈺婷同住,曾│││述│至豐原衛生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有簽收臺中市││││政府通知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公文,亦有簽││││收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裁罰之││││公文之事實。被告曾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親自││││收受臺中市政府等機關發送││││之公文,其對於應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上課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於行政機關裁罰後,未依通││││知前往,被告所為,屬罰鍰││││後限期履行仍不履行,應堪││││認定。│├──┼───────────┼────────────┤│2│雲林縣政府104年10月2日│雲林縣政府以函文通知被告│││府衛醫字第1040017889號│應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10│││函、送達證書等│時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並於104年10月5日16時5││││分送達,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女黃鈺婷收受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6府│臺中市政府通知被告應於10│││授衛心字第1040226658號│4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5│││函、送達證書等│日、同年11月8日、同11月││││22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並於104││││年10月16日14時20分送達於││││被告,由被告簽收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104年12月11│臺中市政府限期命被告陳述│││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意見,該函及附件之陳述意│││08號函、送達證書等│見書於104年12月17日13時││││10分許送達於被告,由被告││││簽收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告裁│││月5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5│處罰鍰1萬元,並通知被告│││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應於105年4月9日上午8時│││社會局行政裁處書、送達│30分許至雲縣警察局少年隊│││證書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105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送達於被告,由││││被告簽收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4│被告並未配合接受身心治療│││月13日中市衛心字第1050│及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033338號函、臺中市政府│罰後,仍未依通知接受處遇│││社會局105年4月18日中市│課程之事實。│││社家防字第1050039939號││││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思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