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芸禮受刑人即被告鍾智翔上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鍾智翔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張芸禮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而同法第119條第2項並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若檢察官未將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送達具保人,具保人即無從擔保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無從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檢察官。經查,本件具保人張芸禮之戶籍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5樓,而其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辦理具保事宜時所陳報之地址為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足稽。而聲請人曾向該陳報址送達本件執行通知,要求具保人於101年5月1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執行通知並於101年4月18日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然依卷內資料,具保人張芸禮之住居所,除前揭陳報址外,另有戶籍「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5樓」之地址,聲請人顯業已知悉具保人張芸禮有除前揭陳報址外之其他住所,卻未向具保人張芸禮上開住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5樓」送達偕同被告執行通知。是本件聲請人對具保人上開執行通知之送達,尚有疏漏,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並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仍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本件宜由聲請人對具保人上開住所地址再行依法通知,以昭審慎。是以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