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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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75號受刑人 田志文 上列聲請人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田志文㈠於民國於100年3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所為強制之犯行與100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於100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伊所為㈡之犯行應為㈠之犯行所吸收,惟上開㈠、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發指揮書指揮執行,自屬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上開裁定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至聲請人就㈠、㈡之罪數疑義,因被害人分別為A女、B男,且各該犯罪地點、時間均有所區隔,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開判決書均於理由欄中詳實論述,聲請人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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