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左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左靖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劉左靖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謀繳納家中網路費用及籌措子女奶粉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菜刀1把,並以口罩蒙住其臉下半部之裝扮,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7-11超商東輝門市附近等候,俟於同日上午5時12分,見該門市內僅店員1人,即進入該門市內佯裝顧客購物,並於結帳時旋即取出前揭菜刀抵住臨櫃之門市店員 程凱瑋 胸口,至使程凱瑋不能抗拒,並喝令程凱瑋交出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800元後收取之,復命程凱瑋打開另一收銀機時,適有顧客進入該門市,劉左靖見狀立即逃離現場。嗣為警調閱該超商門市附近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左靖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凱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指紋鑑驗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偵卷所附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205」專案查證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卷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並有菜刀1把、黑色外套1件、藍色牛仔褲1條、黑色背包1個及拖鞋1雙等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至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要脅逼迫被害人之謂,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之方法,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行,係以持菜刀抵住被害人胸口之方式,脅迫被害人交出持有之金錢,客觀上已足壓抑被害人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菜刀1把,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關於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乙節,經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為被告鑑定之結果,覆以「被告個性較為衝動,目前智能程度接近智能不足標準,由目前資料可推論被告受心智缺陷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有減低但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等內容,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1年4月6日東醫歷字第1012600013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再者,被告於95年8月14日役男徵兵檢查結果因智能偏低而判定為免役體位,亦有臺東縣95年11月9日府民徵字第0953034691號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查。是以,被告上揭檢查結果應非臨訟詐病所為,其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雖已24歲,惟仍年輕識淺,智慮欠週,事後已與被害人即7-11超商東輝門市負責人楊明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程凱瑋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意,亦有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及陳報狀可考,權衡被告犯罪情節未對被害人程凱瑋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亦未造成被害人程凱瑋身體上之傷害、犯罪取得之金額非鉅、犯後態度良好,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持刀強盜之方式,取得金錢,其行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復考量業與被害人楊明華達成和解暨被害人程凱瑋前揭向本院陳報之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查扣案之菜刀1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藍色牛仔褲1條、黑色背包1個及拖鞋1雙,乃被告日常遮蔽身體衣物、隨身物件及交通工具,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7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文毅
法官楊忠霖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年4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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