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聲請人己○○(原姓名:葉相對人乙○○(兼戊○○及
丙○○(即戊○○及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昌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