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宥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宥安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宥安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9、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9日晚間8時35分許止,提供其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居所,幫助友人 姜智紹 、 王興來 、 徐秀玲 、 蔡秀珠 、 謝孟訓 、 陳定國 、 吳秋霞 及 陳文獻 (姜智紹等8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盧宥安提供之骰子、麻將牌、搬風器為賭具,每人發16張麻將牌,賭客輪流作莊,每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200元,每多1台再加50元,藉此賭博財物。嗣於104年2月9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姜智紹、王興來、徐秀玲、蔡秀珠、謝孟訓、陳定國、吳秋霞及陳文獻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㈣現場示意圖、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查被告自103年9月間某日起迄104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上址居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麻將賭博財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104年度偵字第520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58至61頁;本院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並經證人姜智紹、王興來、徐秀玲、蔡秀珠、謝孟訓、陳定國、吳秋霞及陳文獻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至35頁),足徵被告上址居所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賭博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數次幫助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顯係基於單一幫助賭博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幫助友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
會風氣,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現金,係於各賭客身上所扣得,
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金,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裝設用以
防盜,與本案幫助賭博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麻將牌│貳副│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骰子│陸顆│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搬風器│貳個│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品名│備註│├──┼────────┼──────────────────────────┤│一│各賭客身上查扣之│非被告盧宥安所有,亦非犯罪所得,不予沒收│││賭資共計5,000元││├──┼────────┼──────────────────────────┤│二│扣案現金800元│非被告盧宥安所有,亦非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監視器鏡頭│壹支│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二│監視器螢幕│壹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三│監視器主機│壹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