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商訴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原告西班牙商‧史塔迪瓦利斯西班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安東尼歐阿布里阿倍丁(總法律顧問及秘書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鞋子大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懋典 (董事)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鞋子大王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4年7月22日以「音樂符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男裝、女裝、童裝、嬰兒服、毛衣、襯衫、休閒服、運動服、泳裝、胸罩、內衣褲、雨衣、領帶、絲巾、帽子、襪子、服飾用皮帶、服飾用手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第0000000號註冊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嗣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以該商標有違申請廢止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以105年9月30日中台廢字第1030549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男裝、女裝、童裝、嬰兒服、毛衣、襯衫、休閒服、運動服、泳裝、胸罩、內衣褲、雨衣、領帶、絲巾、帽子、服飾用皮帶、服飾用手套」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鞋子、襪子」部分商品,廢止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
106年1月19日經訴字第1050631490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子、襪子部分商品,廢止不成立」處分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子、襪子」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魏玉英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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