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文喜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6年起陸續申辦現金卡貸款開計程車,嗣因工作不穩定,且需扶養父母、娶妻生子負擔生活費,入不敷出,不足支付貸款及其利息,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5年7月14日向鈞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5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
解,然有聲請人所陳之調解不成立之情,有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2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本院即應就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2,187,634元(含台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12,154元之協商方案;其他債權人(包含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債權額265,923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841,69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05,520元)均同意比照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期數及利率。是就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上開債權人提出之每期協商還款方案之金額約為20,560元【計算式:(2,187,
634元+265,923元+841,695元+405,520元)÷180期=20,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6,408,918元,又據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分別為265,923元、841,695元、405,520元(見調解卷第58、63、75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7,922,05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22頁),尚堪可採。又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而觀諸聲請人所提104年11月至105年2月、105年5月、6月薪資明細表,該期間聲請人之薪資分別為15,151元、35,825元、35,743元、36,074元、29,476元、24,856元,平均為29,521元,亦有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3頁至27頁,本院卷第15、16頁),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0,000元,堪可採認。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2,510元: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510元(包括水費200元、電費550元、瓦斯費700元、伙食費及生活雜支8,5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勞健保費960元),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應可採認。
⒉母親扶養費6,000元部分:
查聲請人之母 楊簡 金月為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14頁),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楊簡金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顯示其名下雖有不動產,然係供自住,103、104年度每年給付總額各為729元、502元,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根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而聲請人母親每月固定領有國民年金1,52
5元、老人補助7,463元,及每年領取春節、端午、中秋三節代金各2,500元等情,有楊簡金月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5頁),是聲請人所陳之部分母親扶養費用應以4,079元【計算式:13,692元-(1,525元+7,463元+〈2,500元×3÷12〉)=4,079元】列計方為適當且必要。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元部分:
聲請人之長子楊○○係於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之60%核定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為8,215元(計算式:13,692元×60%=8,215元),又衡諸聲請人之前配偶 李秀美 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子女之扶養費以4,108元(計算式:8,215元÷2=4,108元)計算為當,而聲請人所陳報其對於該子女之扶養費為2,000元,尚未逾越上開範圍,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18,589元(計算式
:12,510元+4,079元+2,000元)。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30,000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18,589元後,餘額為11,411元,已不足清償前開前置調解金額20,560元。再者,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7,922,
056元,以每月11,411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5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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