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係父女關係。B男於103年2月1日過年期間全家人至虎頭山爬山,乘被害人不及抗拒,其他家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觸摸被害人肩膀、背、手臂、大腿、臀部、胸部等處。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起訴範圍之認定: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478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起訴書認被告於上所示之時、地,徒手觸摸被害人肩膀
、背、手臂、大腿、臀部、胸部,均涉犯性騷擾罪嫌,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認起訴書所指「肩膀、背、手臂」僅為犯罪情狀之描述,依前說明,不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本院仍應就原起訴書所載之全部予以審判,合先指明。
三、按較之有罪判決書理由內須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經嚴格證明之證據,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因而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本案既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無罪判決,依上說明,爰不就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論述,亦先敘明。
四、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旨業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詳。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等男女身體部位,究否屬於前揭法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等,綜合判斷之。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被害人之母)甲女之證述、證人即甲女之阿姨(被害人之姨婆)甲○之證述及證人即乙○盧○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與被害人、甲女、甲○等家人前往上開地點爬山,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有因被害人爬山時發呆或不走路而拍、推渠背及肩膀促渠走路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證人甲○及被害人偵、審證述均前後不一,證人甲女及乙○之所知僅屬聽聞轉述,亦無證明力等語。
六、經查:㈠質之證人即被害人歷次證述:
⒈就案發時被告對之身體觸碰部位乙節,先於偵查中證稱:(
問:印象中有沒有跟B男一起去爬山?)不記得了,只記得去年過年我們有去鶯歌。(問:B男會不會碰妳的身體?摸妳的手?或碰妳身體哪些部位?)會。肩膀、背、手臂、大腿。(見偵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記得前年過年的時候,你們全家人有到虎頭山爬山?)有。(問:妳是否記得當天有誰跟妳一起去爬山?)大舅舅、媽媽、姨婆、爸爸,還有我,還有帶著小妹。(問:爸爸當時碰觸妳身體的哪裡?)手臂,其他不記得。(問:為什麼妳會跟乙○說爸爸碰妳的肩膀、背、手臂、大腿?)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就此基本事實之重要情節,被害人證述顯已前後不一,難謂無瑕疵。
⒉次就被害人指證之緣由暨動機部分,觀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妳從被安置之後至今日開庭之前,媽媽或姨婆有沒有交待妳,妳今天開庭的時候要怎麼說?)要說爸爸會碰我,姨婆說的。(問:姨婆有跟妳說什麼嗎?)爸爸會碰我那些地方。(問:妳那時候有沒有覺得很奇怪,姨婆為什麼要教妳這麼說?)會。(問:但是妳剛才有提到姨婆有教妳要說爸爸有摸妳,請問姨婆教妳這件事是發生在乙○詢問妳之前還是之後?)姨婆先教我。(姨婆教妳要說爸爸有摸妳的時候,有沒有跟妳說要說摸妳身體的哪些部位?)有說,手臂、大腿,其他我不記得。(問:是因為爸爸有對妳做過那些行為,讓妳不想原諒爸爸?還是因為有其他原因,妳才不想原諒爸爸?究竟爸爸有沒有碰觸到妳的胸部、屁股、大腿?爸爸有沒有做過讓妳覺得不舒服的事情?)沒有。(問:妳為什麼不想原諒爸爸?)有時候會打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則依上證述內容,尚見被害人有受他人指導後而為本案證述之嫌,更見被害人明確證稱被告未觸碰其胸部、屁股、大腿之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堪存疑。
⒊況查被告與被害人本為父女,案發情狀為全家人共同爬山,
公訴意旨就被害人所證述遭碰觸部位之具體位置、範圍、時間長短暨依社會通念及個案情狀該些位置確已逾越親子間正常肢體互動而屬不當碰觸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未見於偵查中詳向被害人確認,亦未見卷內有何就此部分詳加釋明舉證,即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㈡又證人甲○固於偵查中結證:當時伊等在爬山,被告一直跟
在被害人後面,伊轉頭過去,看到被告一直在碰渠,後來看到被告有抱被害人的肚子,用手摸渠下面,下面是下體(見他卷第20頁),公訴人即執之憑為被告有碰觸被害人臀部之佐證,然細觀上開證述內容,已未見有何關於被告確有觸摸被害人臀部之情。復參證人即甲女之弟(甲○之外甥、被害人之舅)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與家人互動方面,老是疑神疑鬼,很喜歡講一些有的沒有的,如渠懷疑渠老公與樓下3樓原住民有曖昧關係,渠每天都跟伊講,渠想到什麼就說出來,通常不會考慮講出來後會怎樣,也不考慮後果,又如渠常常跟伊母及甲女講一些有的沒有的,譬如渠老是懷疑渠家樓下之人報警要抓渠,還說有人在監視渠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可徵甲○證詞之憑信性非高。不惟如此,核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爬山時,伊一人走前面,其他人在後面,伊未回頭注意看被告與被害人之互動,被告僅有不小心用手背碰一下被害人屁股,被告在被害人後面,就走路走上去時不小心碰一下而已,時間沒有1秒(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更見證人甲○就被告涉案之基本事實及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互有重大扞格,應非單純時間經過致記憶淡忘或錯置所致,自難執此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而證人甲女雖於偵查中結證:因甲○告訴伊被害人被摸,故
伊故意去問被告,渠即稱被害人是渠女兒,為什麼不能碰(見他卷第21頁),公訴人即憑為被告有碰觸被害人身體之實,惟不僅上開證述未明確指明被害人遭碰觸之身體部位為何,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沒有告訴伊被告有摸被害人,係伊去桃園療養院打針時,護士小姐有跟甲○講一個故事,內容略為爸爸碰女兒,伊亦在旁邊聽,聽完後伊有回去問被告,並跟被告說不要亂碰伊女兒,被告回說被害人是渠女兒,為什麼渠不能碰(見本院卷第28頁),則甲○曾向甲女告以被害人被摸之情之真實性,已堪存疑,另被告以「我的女兒為什麼不能碰」等語回應甲女,衡情常人未為性騷擾犯行而受他人質疑時,亦可能有此類情緒表現,是尚難單依此情事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㈣至證人盧○娟於偵查中固證稱:接獲通報後,有去家裡做簡
單評估,瞭解被害人與被告接觸狀況,被害人當時由另一乙○詢問,由被害人比伊身體來告訴伊等曾被被告碰觸之身體部位,除了手臂、肩膀、背以外,還有提到爬虎頭山那次有碰渠屁股,還用手臂拍渠胸口,胸口的話渠是用手背輕拍伊的胸口(見偵卷第7頁),然性侵害案件中乙○所為之訪視,僅係乙○受案後對被害人案件經歷之初步詢問,目的係為迅速判斷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囿於被害人接受陌生之社福機關人員調查之初,身心狀態往往較為不穩定,或有畏懼、擔心或誇大其詞等情緒反應,是被害人接受訪視時陳述之憑信性本不若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程序所為之證述為高,況本案被害人於受乙○訪視前,尚有受他人指導陳述之嫌,業如上㈠之⒉論及,且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乙○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害人受被告觸摸之部位,全非一致,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誠屬有疑,自無由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
七、綜上論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先後經檢察官翁誌謙、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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