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孫永州 相對人 林小惠
胡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小惠與胡承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林小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2,905元,屢經聲請人催索,均置之不理。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林小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有本院101年8月
6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又依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林小惠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林小惠與胡承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間之夫妻財產制,今林小惠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聲請人債務,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職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將相對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林小惠、胡承勳經本院通知,均未於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小惠、胡承勳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間婚後確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此有本院之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林小惠積欠其上開債務未償,經數次催討無果,嗣向國稅局調閱林小惠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610號債權憑證、101年財產所得清單各1件為證,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林小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顯示,林小惠自98年起至100年度,均無所得與財產資料,亦堪信聲請人該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相對人林小惠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依聲請人所提證
據及本院所調閱林小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林小惠名下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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