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7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5,043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按月每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69元。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0%,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紛爭者。本件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公告現值加二成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3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2月起至付清上開價款日止,每個月月初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38元。嗣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86,000元後,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96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775元,至前項行為完成登記之日止。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86,000元後,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應自96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775元,至前項行為完成登記之日止。嗣於97年8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854元並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9,625元(本院卷第22頁)。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嗣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因上訴人所請求者均係因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依首開規定,上訴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3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屬533地號土地之一部,為訴外人人尤 張妙英 所有,嗣於52年7月29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訴外人 崔齊淑英 所有,並於88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 崔富勇 所有,於92年6月2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開533地號土地原地主 尤張妙英 為興建房屋,與訴外人 劉九功 等人互為土地交換並填補差額價金而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劉九功等人,申請核發建照,完成建物。但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分別於66年及70年間增建,其增建部分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於本件訴訟期間之96年8月30日始完成第一次登記,故系爭房屋是否應受相鄰土地利用擴張權益之保證,已非無疑。況系爭房屋總面積為46.85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532地號土地面積為45平方公尺,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有越界建築1.85平方公尺。縱尤張妙英確有與劉九功等人交換土地使用,該利用土地交換所得利益亦僅限於該次房屋興建所已得利用之利益為範圍,而本件系爭房屋於66年及70年間分別為增建,尚不得以尤張妙英與劉九功有交換使用協議而認有占有使用533-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占用部分,雖未占滿533-1地號土地,惟因未占滿部分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牆壁之後,僅能從被上訴人所有532地號土地進入,上訴人無法從自己所有的533地號土地進入533-1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本院按:上訴人已為訴之變更,本項應屬贅載)。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95,854元,並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9,625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上訴人於94
年間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房屋興建時已得到當時地主尤張妙英之同意,被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繼受前手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無法使用533-1地號未經占用部分之土地,係因被上訴人以圍牆阻隔,但該牆並非被上訴人設置,被上訴人僅因修建廚房時將既有之圍牆加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磚牆砌結封閉,並非事實。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因交換土地使用而越界建築1.85平方公尺,嗣因漏水整修廚房而占用4.15平方公尺,合計6平方公尺,其餘部分並未使用,並非占用全部面積,故上訴人以533-1地號全部面積11平方公尺計算損害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係有未當。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住宅後方,屬狹長畸零廢地,無法為任何使用,除上訴人拆除改建算入所有權面積外,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上訴人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50年11月27日第一次登記,總面積
46.85平方公尺,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32地號、533-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上揭532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12頁、第8頁、第7頁)。
㈢上訴人於94年4月2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夫妻二人將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給付不當得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至28頁)。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若干?㈡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是否允當?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1平方公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並於66年及70年間增建等情,業經提出前案判決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為證,被上訴人於前案自認系爭房屋一樓占用系爭土地7平方公尺,二、三樓占有8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6、28頁),本件經原法院通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一樓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笫75頁可憑,被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亦自認占有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46頁)。惟查,系爭房屋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係位於該房屋後方呈三角形狀,且該房屋旁均有緊鄰之房子併排而立,故該三角形狀土地並無通道可自由通行或利用,有照片2幀附於本院卷第94頁可稽。系爭土地因圍牆之隔離致上訴人無使用之可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隔牆之下方矮牆非其所建造,其係在既有之矮牆上方以磚塊加高變成其廚房之牆壁云云(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然,被上訴人已自承隔牆上半部為其增建,足認被上訴人確於原矮牆之基礎上,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困難,甚且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而將隔牆內之土地納入自己使用支配之範圍,成為封閉之狀態,故系爭土地之全部即11平方公尺(原審卷第7頁),業因被上訴人之以圍牆阻隔致全部在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範圍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1平方公尺,洵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⒈被上訴人於前案抗辯「系爭房屋於51年間建築完成時,面
積為46.85平方公尺,大於532地號土地面積,當時越界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係因訴外人尤張妙英、 楊景宗 等多名地主於50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訴外人劉九功等30名業主建築房屋,訴外人尤張妙英所有之5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園段598之1地號)與楊景宗所有之532、534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園段595地號)相鄰,因地界不規則,為建屋方便,訴外人尤張妙英乃同意將其598之1地號土地割出6坪與訴外人劉九功向楊景宗所買尚未過戶之西園段595地號土地割出四坪互為交換使用。又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準此,系爭土地在當時已由訴外人尤張妙英出租建築房屋‧‧‧換言之,訴外人崔富勇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而前案判決亦認定「系爭533之1土地,早於51年由訴外人劉九功等30名業主,興建27座2層樓房屋(可參台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時,地主即楊景宗、尤張妙英等多人之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自有使業主可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內,尚包含房子坐落基地以外之土地利用權在內」(原審卷第21、22、26、27頁)。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參照)。次按,「甲所有之A地與乙所有之B地相毗鄰,因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乃約定將相鄰部分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原界址之土地,均同意對方建築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乙將B地售與丙,丙乃本於所有權訴請甲將占用B地上之建物拆除交並還土地,甲乙間既原有約定,當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乙如已將B地所有權移轉與丙,甲就B地之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於前案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租賃關係,而前案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有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可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內,尚且包含房子坐落基地以外之土地利用權在內,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給付租金,於法自屬有據。
⒉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判參照)。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所定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係按申報地價10%計算,並非按公告現值10%計算。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表(本院卷第27頁)所載之申報地價數額實係公告現值並非申報地價,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原審卷第7頁),96年度之申報地價應為34,240元/平方公尺。而租金額以基地申報地價10%計算,係最高租金額之限制,究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預期可得利益若干﹖仍應就基地所在都市發展,及利用效益等一切情狀加以認定。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萬華區,依兩造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位於巷道內,雖有部分面對巷道一樓為作為營業使用,大多數仍作為住宅之用,系爭土地位於系爭房屋後方之畸零地,對外無法通行,不能為其他有效之利用,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且為商業活動繁忙地區,然系爭土地本身條件不佳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2年6月2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給付之租金於85,04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另自97年1月起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569元,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其請求被上訴人自92年6月2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於給付總額85,043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1,56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本於租賃、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其請求租金既為有理由,其另基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