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4號聲請人林○○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相對人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兩造曾達成協議,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相對人於之前監督會面時即愛來不來,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反觀未成年子女自小由聲請人陪伴,倘若由聲請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無須面臨環境變動及照顧者更換,且未成年子女對於單獨與相對人相處極其抗拒,故本件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為宜,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自105年4月起即未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鈞院前雖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給付105年4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36個月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扣除上開期間,聲請人自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其墊付之108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扶養費。又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中市110年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4,775元,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以3比5計算兩造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758,716元(計算式:24,7755/849月=758,716),聲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乙○○將來乃至成年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亦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之,是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484元等語。
四、並聲明: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與負擔。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58,716元,及自本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5,484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6月2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幾經改定,目前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1號和解筆錄影本、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裁定影本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人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其聲請本案乃是因相對人已再婚,並且也有子女,未來已無心再照料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期望改由其單方行使親權後,聲請人可擁有單親身份,並且能變動未成年子女戶籍,另聲請人也認為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台北,未來未成年子女若有意外發生時,相對人也難以即時協助聲請人共同處理法定事項,故聲請人期望未來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另本會評估,聲請人的身心、經濟、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而相對人對於未來會面規劃雖屬彈性,然過去兩造經由法院裁定之監督會面仍無法順利進行,兩造未來是否能成為合作式父母,建請鈞院宜再自為衡量,而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況亦尚不無不妥之處,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改定親權之具體意願及想法,故建請鈞院宜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9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209003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為憑。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據相對人所述,雖於108年底兩造達成和解共同行使親權,但後續聲請人仍持續有阻撓探視之情,未能穩定會面、無法提供親職陪伴,僅能使用監督會面服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簡短會面,難以維繫親情,並且聲請人有惡意詆毀相對人之情,造成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情感疏離、關係離間。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已然熟悉聲請人住所與照顧環境,且兩造分居桃園、臺中兩地,相對人外出交通需仰賴同居男友接送,難以即時回應未成年子女重要生活事項之共同行使,擔心影響未成年子女受妥善照顧之權益,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3.經社工訪視,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多仰賴同居男友,評估其目前經濟、交通、生活照顧等能力仍須他人支持,尚無力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顯其親權能力確有不足之處。…5.其他:因聲請人惡意詆毀相對人,未成年子女無生母認知,且目前再育有一名訴外子女下,致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薄弱,並與未成年子女未有穩固之情感…」等語,此有助人協會112年8月21日助人字第1120304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為憑。
(四)復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就本次調查了解,相對人甲○○對於改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並無意見,而就家調官訪視所知,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日常生活情形穩定,聲請人丙○○多會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物質需求、親職教養功能普通,但聲請人對於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有高度之意願、且願支持未成年子女適性發展,親子間之依附情感亦十分親近;未成年子女有語言表達遲緩及智能障礙之情形,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特教資源與學校有不同的想法、認為讓未成年子女過度依賴特教資源恐不利於未來未成年子女融入一般校園生活及社會環境,然目前聲請人尚能尊重學校資源班之相關安排。關於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於110年至111年間於張老師基金會之監督會面進行狀況,就調閱資料顯示,聲請人丙○○均有帶未成年子女穩定出席,反而相對人甲○○常會因個人因素請假或提早離開;又相對人指聲請人及其母親會對未成年子女灌輪相對人之負面形象、以致未成年子女會有反抗相對人之情緒,然就家調官本次調查與未成年子女會談理解,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並無明顯之負面想法或情緒、亦會稱呼相對人為媽媽,故難認兩造先前監督會面期間聲請人有阻擾探視之情形,或有洗腦未成年子女之行徑在繼續狀態中。綜合以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現況、兩造過去執行親子會面之情形以及兩造之共識等方面,並考量兩造溝通聯繫之情形確實並非順暢且相對人甲○○目前往返外縣市於經濟上及交通上均需仰賴同居人的協助,故建議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改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較為妥適」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4號調查報告為憑。
(五)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結果,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並未就聲請人所主張內容更行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顯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且無積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情事。反觀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其各方面尚稱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查無其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再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且本院既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觀諸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參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各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
(四)而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建築業,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一筆,財產總額230,0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402,871元、387,056元、300,000元;相對人為大專畢業,名下汽車一輛、投資一筆,財產總額100,0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72,815元、357,486元、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仍屬過高。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五)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兩造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66年、77年出生,均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兼酌日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六)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聲請人逾上開金額准許部分外,為無理由,但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之母,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8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計49月)所代墊之聲請人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三)又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承理由欄參、二、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自108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計49月)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0,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490,000元(計算式:10,000元49月=490,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於112年6月1日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之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