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柔伊
魏士傑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
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柔伊、魏士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柔伊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晚間6時至10時許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或三重區某處,拾獲 黃佩玲 遺失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HTC,IMEI: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後,明知系爭行動電話1具係屬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付其配偶即被告魏士傑,詎被告魏士傑明知系爭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系爭行動電話後,與被告陳柔伊於102年11月24日下午
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辰阡有限公司內,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將系爭行動電話售與不知情之 鍾燕嬌 (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後共同花費殆盡云云,因認被告陳柔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魏士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柔伊涉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魏士傑涉犯本件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柔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魏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鍾燕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買賣契約書1份、被告陳柔伊之身分證影本1紙、遺失物認領保管單、系爭行動電話IMEI碼之雙向通聯記錄、魏士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陳柔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柔伊堅決否認有本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被告魏士傑堅決否認有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陳柔伊辯稱:系爭行動電話是被告魏士傑撿到的,伊提供自己的身分證件和被告魏士傑一同前往賣系爭行動電話,應係收受贓物等語;被告魏士傑辯稱:伊係撿到系爭行動電話的人,應係侵占遺失物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魏士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伊和被告陳柔伊係夫妻
關係,102年11月24日的前一、二天,伊下班時在新北市○○區○○路上一家飯店門口撿到一支HTC行動電話,當時伊有一個緩刑2年的案件,伊怕那個案件會被撤銷,才會稱系爭行動電話是被告陳柔伊在跳蚤市場買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80號卷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被告陳柔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102年11月23日被告魏士傑撿到一支行動電話,伊和被告魏士傑就一起去通訊行,伊提供伊的證件,被告魏士傑去賣行動電話,賣了7、8千元左右,伊在警詢、偵查時說該行動電話係伊在跳蚤市場所購買的,係因被告魏士傑當時有另外一個案件,伊怕這件案子會連累到被告魏士傑的另一個案件,所以想說事情伊自己處理好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80號卷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魏士傑於10
2年11月22日、23日間,在新北市○○區○○路上拾獲系爭行動電話,其與被告陳柔伊於102年11月24日間,一同前往通訊行,由被告陳柔伊出具證件,被告魏士傑出面販賣系爭行動電話。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玲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在102年11月23
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成功路口發現系爭行動電話遺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89號卷第33頁背面、第38頁背面),核與被告魏士傑所稱拾獲系爭行動電話之時間相符,證人即通訊行人員鍾燕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2年11月23日,被告陳柔伊先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在收購系爭行動電話,伊說有,然後開價7,000元,被告陳柔伊說好,掛完電話後,被告陳柔伊又打電話來,跟伊約時間,之後換被告魏士傑跟伊議價,102年11月24日當天中午,被告魏士傑先一個人過來,簽約簽到一半被告陳柔伊打電話來,被告魏士傑就說不賣了,當天下午被告陳柔伊、魏士傑一起過來,表示要賣,被告魏士傑說系爭行動電話係被告陳柔伊的,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才要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89號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亦與被告陳柔伊、魏士傑所稱之販賣系爭行動電話之情節相合。
⒊參以被告魏士傑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5月2日至104年5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魏士傑於102年11月間,確有緩刑案件執行,核與被告陳柔伊、魏士傑陳稱因被告魏士傑當時有緩刑案件,恐緩刑遭撤銷,方於警詢、偵查時隱瞞系爭行動電話係由被告魏士傑拾獲而侵占遺失物、被告陳柔伊收受贓物乙節,是被告陳柔伊、魏士傑前揭陳述,應堪採信。
⒋此外,復有系爭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遺失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
989號卷第7頁、第36頁),足認被告魏士傑於102年11月23日間侵占黃佩玲遺失之系爭行動電話,被告陳柔伊則於102年11月23日、24日間,收受系爭行動電話,並出具名義將系爭行動電話販賣予鍾燕嬌。
⒌至公訴人雖以:被告陳柔伊侵占遺失物,被告魏士傑收受
贓物云云,然查,本院認定本案應係被告魏士傑侵占遺失物、被告陳柔伊收受贓物,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柔伊、魏士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均係陳稱系爭行動電話係由被告陳柔伊於跳蚤市場中購得,並未有任何陳述、證述證明系爭行動電話係由被告陳柔伊拾獲,而證人黃佩玲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行動電話遺失之情形,證人鍾燕嬌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陳柔伊、魏士傑販賣系爭行動電話等情,而系爭行動電話IMEI碼之雙向通聯記錄、魏士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陳柔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僅能證明被告陳柔伊、魏士傑販賣系爭行動電話之情節,均無法證明被告陳柔伊侵占遺失物及被告魏士傑收受贓物,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柔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被告魏士傑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柔伊、魏士傑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被告陳柔伊是否有侵占遺失物、被告魏士傑是否有收受贓物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柔伊、魏士傑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柔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被告魏士傑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柔伊犯侵占遺失物罪、被告魏士傑犯收受贓物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柔伊、魏士傑無罪之判決。
六、又被告魏士傑侵占黃佩玲遺失之系爭行動電話,此部分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陳柔伊收受系爭行動電話,而提供身分證件與被告魏士傑一同前往販賣系爭行動電話予鍾燕嬌,此部分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另被告陳柔伊就其涉犯本件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已與告訴人黃佩玲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黃佩玲1萬元(業已給付7,000元),告訴人黃佩玲則同意給予被告陳柔伊緩起訴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180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