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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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李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清償借款,而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兩造訂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十條則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北桃分行)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及約定書附卷可稽,是兩造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顯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並考量兩造約定以桃園市為契約履行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紫君